(二)人格之保护义务
在国际劳工组织1999年6月举行的第87届国际劳工大会上,国际劳工局新任局长胡安•索马维亚向大会提交了题为《体面的劳动》(DecentWork)的报告。该报告是大会的主旨报告。报告认为,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社会要求给经济以“人道的面孔”,因此,“国际劳工组织当今的首要目标是促进男女在自由、公正、安全和具备人格尊严的条件下,获得体面的、生产性的工作机会”。[26]1948年的《世界人权公约》中的第23条提出了三点,其中第三点就是:每个在职劳动者都有公正和体面收入的权利,以保证自己和家庭享有人类尊严的权利,如有必要,可以由其他社会保障措施给予资助。“体面的劳动”的提出正是国际社会对劳动者人格保护的要求,也是雇主对雇员的保护照顾义务之一。
1、尊重雇员的人格尊严义务
在劳动过程中,雇员出让的是自身的劳动力,并未出让也不能出让自己的人格尊严,每个劳动者仍然是自己人格尊严权的主人。任何形式的扒衣搜身、强迫劳动、体罚甚至强迫下跪,以及在厕所装监视“探头”等行为都严重侵犯雇员的内在自由权利,当然伤及雇员的人格尊严。为了维护劳动者的人格尊严,雇主要履行尊重和礼貌对待雇员义务。
2、保护雇员在职场中不受性骚扰的义务
雇主应采取预防措施,对雇员进行教育培训,尤其对有过性骚扰类似事件发生后,应采取合理措施进行警示、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再次发生。雇主应努力为雇员提供公平、安宁的工作环境保障雇员的身心不受侵害。
3、保护雇员的个人隐私的义务
雇员与雇主的特殊身份关系,使得雇主掌握知晓雇员的一些个人情况,雇主有义务保护其雇员的个人隐私,尊重雇员的人格尊严。
(三)财产之保护
雇员的财产,进入雇主影响的范围内,雇主应予保护,但以雇员带入工作场所之物为必要或对工作有益者为限。对此类财产雇主虽无担保责任,但应注意保护,例如衣服存放场所,停车场之使用,不另成立寄托契约,均附属于雇主之保护照顾义务,如有违反,即为不履行义务[27]。
四、雇主违反保护照顾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各国法律对雇主的保护照顾义务的规定
多数国家的民法对雇主的保护照顾义务作了规定同时也规定了义务违反的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618条第1款规定:雇用人应对其为执行劳务而应购置的房屋、设备或工具器械进行适当的设置和维护,并对应在其指示或在其领导下提供的劳务进行适当的安排,以使义务人在劳务提供的性质许可的限度内对生命和健康的危险受到保护。第三款规定:雇用人不履行其在义务人的生命和健康方面负担的义务的,对于其损害赔偿义务,准用第842条至第846条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28]瑞士债法对保护照顾义务也有规定,雇方于劳动关系存续中应重视与保护劳动者之人格,适当照顾劳动者之健康并注意其品德之维护。雇主应当对男女劳动者保护其在职场不受到性骚扰,以及因性骚扰而受到任何损害。雇方应采取措施以保护劳动者之生命与健康;其措施系依经验为有必要、依技术状况为可行、依营业或经济状况为适当,且斟酌个别之劳动关系以及劳务之性质依公平之原则得期待雇方为之者(瑞债三二八)[29]加拿大的《魁北克民法典》也明确规定,雇主必须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雇员的健康、人身安全和人身尊严。而加拿大法院最近则重申,每一雇员合同中都包含着雇主必须尊重和确保雇员的人身安全的义务。[30]台湾地区的“工厂法”第9条、“矿场法”第2条规定,“雇主对工人的生命、健康、福利等有为保护设施及与以适当休养之义务”,并认为保护义务是从社会的角度所特别确认的雇方的义务,当事人不能以特别约定加以排除。[31]受雇人为服劳务,除必须服从雇用人之指挥监督外,并有必要接近于雇佣人或其提供之场地与设备。这些接触使受雇人暴露一定危险之下,为避免其因此受到损害,雇用人应确保受雇人之工作环境的安全。此即雇用人对于受雇人所负之保护义务。其故意或过失之违反构成积极侵害债权及侵权行为。因此,台湾民法第483条之一规定“受雇人服劳务,其生命、身体、健康有危害之虞者,雇用人应按其情形为必要之预防。”[32]英国普通法为雇主设定了一些他对雇员的责任,也为雇员设定了一些他对雇主的责任。如果任何一方违反了这些责任,都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诉讼,从法律实践来看,雇主违反其对雇员的责任,雇员既可以根据
合同法提起诉讼,也可以提起侵权行为的诉讼。[33]《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548条规定:雇主应采取特殊工作环境要求的措施来保护雇员的生命、身体完整、健康和道德标准。为此,他尤其应根据一般做法和技术要求在其企业内安排有关房屋、置备有关设施。[34]我国劳动合同关系主要是由《
劳动法》来规定,
劳动法没有直接规定保护照顾义务,只是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