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是劳动契约本身的内在要求
劳动契约不同于普通债的契约,劳动契约中包含着人伦关系。劳动契约具有人格上的从属性与经济上的从属性。人格上的从属性,即负有劳务给付义务之一方基于明示、默示或依劳动之本质,在相当时间内,对自己之习作时间不能自行支配。所谓经济上之从属性指受雇人完全被纳入雇主经济组织与生产结构之内,但与受雇人和雇主间之经济或财政状况无关,换言之,受雇人之经济状况未必不如雇主。经济上从属性重点在于受雇人并不是为自己营业劳动,而是从属于他人,为该他人之目的而劳动,因此与经济上不独立性显然有同一意义,受雇人即不是用自己的生产工具从事劳动,亦不能用指挥性、计划性或创作性方法对自己所从事工作加以影响。[20]
雇员为雇主完成一定的工作,雇主负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应提供适合于工作的劳动条件,提供适合的生产设施、安全的工作场所等,以保证雇员免于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如果雇主没有履行其保障雇员安全的义务,导致雇员受伤害,雇主自应负责。
三、雇主的保护照顾义务之内容
英国普通法为雇主设定了一些它对雇员的责任,雇主对雇员的责任是一种“人身的责任”。雇主的这种“普通法”的责任是指雇主要对雇员的安全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也就是过失侵权行为中的注意标准。[21]另外,雇主“成文法”下的责任通常是“严格”的,1891年的Smith v Baker(Charles)&Sons一案确立,雇主和雇员的合同要求雇主对雇员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以此来避免雇员面临不必要的危险。[22]为履行这个义务,雇主的注意义务涉及:第一,选择雇员;第二,关于工厂,设备和房屋的规定;第三,工作系统的安全规定。[23]雇主对雇员的义务除上述所提及的以外还应包括对对人格尊严以及对财产的照顾义务,笔者认为雇主保护照顾义务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人身之保护义务
包括对雇员的生命、身体和健康的保护,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与安全保障,不受伤害及职业病伤害。雇主应履行的义务:
1、雇主要向雇员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条件。雇主提供给雇员使用的设备、工具、机器等,应是安全无害的,雇主有义务定时检测其机器设备的安全性,及时发现隐患,积极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预防措施。
2、对雇员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和劳动保护技术培训的义务。这也是要求雇员自我保护的前提条件,只有雇员了解所从事行业的危险性,懂得如何避免危险,才谈得上自我保护问题。
3、建立、健全劳动保护管理制度,提供安全的工作规则及制度。建立、健全良好的制度并严格去实施,对减少工作中不必要的损害具有重要意义。雇主有义务督促、监督雇员严格按操作规程的要求去做。
4、合理选任雇员的义务。在选择雇员方面,雇主不应该雇佣那些无能力或无责任心的雇员,因为这种雇员一旦出事就会导致损害。如果雇主不解雇这些雇员,那麽将会导致过失的侵权行为诉讼。[24]在1957年的Hudson v Ridge Manufacturing Co. Ltd. 一案中,原告因同伴雇员的恶作剧而受伤。雇主虽然知道恶作剧者有这种危险的癖好,但既没有解雇他也没有充分的控制他。判决的结果是,因为被告的钚作为而承担过失责任,原告可以胜诉。[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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