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默示责任
在英国,雇主的保护照顾义务是以默示责任出现的。在雇用合同中,除当事人双方的明示条款外,法院还可以推定一些默示条款。在涉及雇用合同的漠示条款时,英国上诉法院认为有两个主要方面应当考虑:一是该条款很明显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但在合同中没有规定;二是该条款对合同运作本身是需要的。这样法院可以将该条款列入合同之中,使它成为默示条款。在雇员的安全上,普通法要求雇主要合理地照顾雇员。何谓雇主“合理地照顾”责任?英国的一位法官作了以下解释:第一,雇主应当根据他所具备的知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雇员的安全;第二,雇员有权按照公认的惯例行事,除非这样做会违反常理;第三,雇主应合理地跟上或运用某项知识的发展;第四,雇主对危险比一般人更为了解,因此他应当采取比一般人更多的防范措施;第五,雇主必须对危险和消除危险所需要的防范措施的有效性、成本及其引起的不便作出衡量。[5]受英国影响,香港有关规范雇佣关系的法律也将雇主的保护照顾义务作为契约默示条款的内容,认为雇主应该尊重及合理地照顾受雇人,包括提供安全的工作地点和设备、提供安全的工作制度以及能胜任的工作伙伴等内容。[6]
(五)特别义务
德国的劳动合同内容中,雇主的义务主要有三方面:支付报酬的义务,保护的义务,其他附随义务。可见德国的
劳动法中,雇主的保护义务并不是归属于附随义务中,而是单列的一项特别义务。德国劳动法认为雇主对雇员有保护的义务,这是与雇员的忠诚义务互相对等的义务,也是基于劳动合同的身份性质所产生的特别义务。雇主对于雇员的生命、身体、健康、风纪等,应加以维护。雇主在其保护义务范围内应特别要调整劳动条件,以使雇员的身体生命尽可能得到保护,特别是雇员支付劳动所必要的房间、设施及工具,还有公共聚集场所、滞留及休息室等都应妥善安排。[7]雇用人对于受雇人负有保护之义务。此义务与受雇人之忠实义务相对立,由劳动契约之身份的关系所生之特别义务。即雇用人对于受雇人之生命、健康、风纪、信教等应加以庇护。保护义务与依工厂法及其他劳动保护法规所定之公法上保护义务有别,前者为契约上当然之效果所认之私法上义务,其对方为受雇人。[8]
在法国将劳动合同的义务分为主要义务和次要义务,除提供劳动的支付报酬是当事人的主要义务外,其他的是次要义务。[9]显然法国将雇主对雇员的保护照顾义务列为次要的义务。
(六)劳动契约本质义务
日本
劳动法理论认为,安全照顾义务不是雇佣关系的附随义务或其他义务,而是基于劳动契约上的本质义务,认为受雇者的生命、健康价值重于其他任何价值,由该契约的特点所决定,生命健康权是劳动法律关系首先保障的权利,安全照顾义务应成为雇佣人的本质义务。[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