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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一与地方自治:从港澳基本法看两岸和平统一的宪法机制

   见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正当性之讨论,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2-425页。  
   相比之下,美国联邦法院依据联邦宪法或法律解释州法甚至判决州法无效的频率要高得多。这个区别的原因在于美国各州之间交流频繁、联系密切,而特别行政区和内陆之间的交流相对较少,也不可能经常发生法律冲突。由于基本法已经规定绝大多数中央立法和政策都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机会必然很少。  
   澳门基本法第90条还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见第十届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作出的《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以及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07年行政长官和20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有关问题的的决定》。2005年4月,在原行政长官董建华辞职后,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再次就补选特首的任期问题主动释法,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参见美国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经典判例“美国银行案”中的阐述,McCulloch v. State of Maryland, 17 U.S. 316.  
   1982年宪法110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关于政治(political)领域和法律(legal)领域的基本区分,最早可参见1803年的经典判例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 5 U.S. 137),其中马歇尔大法官在建立司法审查原则的同时阐述了法院干预政治过程的宪法限制。  
   当然,在回归之前,港澳地区也有殖民地母国所规定的基本政府框架,如《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参见陈弘毅,“单一与多元:‘一国两制’下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载张千帆、肖泽晟主编:《宪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6-507页。  
   对于联邦和州之间的宪法纠纷,可参见1992年的“纽约州诉合众国”(New York v. United States, 112 S.Ct. 2408)。公民起诉州或地方政府违反联邦宪法(主要是《权利法案》)的事例更是屡见不鲜,其中最著名的如1973年的“德州禁止堕胎案”(Roe v. Wade, 410 U.S. 113)。事实上,公民诉讼构成了联邦宪法审查的主体。但由于美国联邦体制并不适用于中国的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因而笔者还看不到台湾地区的普通公民如何具备向中央提出宪法审查的资格。  
   当然,有关地区在军事上的独立性也是一个重要宪法问题,有些学者甚至将此作为界定国家性质(如联邦或邦联)的一项标准,参见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1997年版,第312-3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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