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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一与地方自治:从港澳基本法看两岸和平统一的宪法机制

  
【注释】 根据第一条,该法的目的是“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第五条进一步规定:“以和平方式实现祖国统一,最符合台湾海峡两岸同胞的根本利益。国家以最大的诚意,尽最大的努力,实现和平统一。”2005年3月18日,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召开了一次关于《反分裂国家法》的研讨会,会上大部分学者也都将该法解读为一部和平统一法。  
   当然,制度的作用并不是无限的。例如尽管1788年联邦宪法对于维护美国统一来说是一部很有效的宪法,它仍然没有能防止1860年因蓄奴制度而引发的内战。但是这显然不是说宪法制度不重要,而至多只是表明宪法制度对于维护和平统一并非充分条件。内战后美国的持续统一和繁荣也充分证明联邦宪法的重要性。对于这个问题,美国学者已有充分阐述。见布莱斯特等:《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上册),张千帆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4-318页;Archibald Cox, The Court and the Constitution, Boston: Houghton Mifflin (1987), pp. 103-114.  
   和欧美国家的统一或兼并不同,港澳地区的回归是发生在巨大的制度和文化差异背景下的。耐人寻味的是,中国采取了与欧美完全不同的方式,在承认现有差异的基础上,通过在制度上保证“高度自治”来消弭统一所可能带来的不适应。与此相反,欧美的统一则建立在。以欧洲联盟为例,有关成员国在加入共同体之前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必须符合民主、法治、人权和市场经济等条件才能获得“入场券”。参见Paul Craig and Gráinne de Búrca, EU Law: Text, Cases, and Materials (3r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p. 26-27.  
   香港基本法第160条、澳门基本法第145条规定,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为同基本法抵触者外,特别行政区在成立时的原有法律采用为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原有的法律与基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这一条款通过了《关于根据<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审议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处理香港原有法律问题的建议,列举了它认为抵触《基本法》的香港原有条例、附属立法及其部分条款,并对香港基本法在某些方面的应用作了解释。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询其所属的特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区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至今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发回任何法律。  
   目前,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主要包括《国籍法》、《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领海及毗连区法》、《国旗法》、《国徽法》以及有关国都、国歌、国旗与国庆日的决议。1997年7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决定对香港基本法附件三作部分增减,增加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等法律。1999年1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澳门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之决定,增加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与《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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