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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一与地方自治:从港澳基本法看两岸和平统一的宪法机制

  3. 未来基本法的性质
  和平统一所面临的一个基本现实是台湾地区已经实施了半个世纪的“五权宪法”。虽然台湾地区的基本政治结构仍然可以保留,统一必然要求从根本上修改台湾地区目前的基本法。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如何看待未来的台湾地区基本法的性质。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港澳特别区享有高度自治,但它仍然是中央集权大体制下的产物。事实上,特别“行政区”这个名称本身就表明港澳处于中央管辖之下。[30] 中央集权的一个最根本的反映还不在于主要官员的任免,而在于基本法本身的制定主体和过程:这部法不是由港澳地区自行制定的,而是由全国人大针对港澳地区制定的,因而至少在理论上可以由全国人大单方面作出任何修改。这是对特别行政区自治的最大限制。之所以如此,部分是因为1982年宪法本身没有规定特别行政区的制度、结构和权限,而是通过第31条授权全国人大“按照具体情况…以法律规定”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这样,基本法就成了中央为特别行政区规定政府结构和公民权利的法律文件。虽然基本法本身强调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基本法的制定和修改过程本身就体现了明显的中央集权特征。
  然而,民主自治的基本要求是地方选民最终决定自己的制度、法律和政治领导人。只要不涉及全国性问题,地方决定就不应受到中央干预。这是为什么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宪法,而联邦宪法只是禁止各州和地方政府行使某些具体权力,例如州不得侵犯联邦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不得损害联邦权力或采取歧视其它地区的保护主义措施。[31] 换言之,地方宪法或基本法完全是由地方为了自我管理而自己决定产生的,因而自然也没有界定中央与地方权限的功能。[32] 事实上,中央与地方权限的界定正是国家宪法所应该规定的基本事项。
  如果要基本上保留台湾地区目前的政治架构,笔者提议不妨换一种思路来考虑台湾地区未来的基本法:这部基本法或许应由台湾地区自己制定和修改,中央的控制作用不是在于越俎代庖,不是将基本法作为积极干预地方政治的依据,而是在国家宪法中规定包括基本法在内的台湾地区法律制度所必须服从的基本原则(譬如“一个中国”)。这样,基本法成为台湾地区高度自治的象征和根本保证,而中央也不必担心基本法或其它法律制度“脱轨”(譬如出现“台独”倾向)的可能性,因为国家宪法将明确规定自治的限度,且中央有关机构可以依据宪法规定的程序撤消违宪的法律、规定或其它政府行为。
  四、结论:走向制度上的双赢安排
  和平统一对于海峡两岸来说都是一件好事。[33] 既然国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全体人民的福祉,既然我们相信和平统一是两岸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那么最稳妥的办法就是让两岸的人民在知情的前提下自由决定自己的前途。制度设计者的任务是排除不必要的政治干扰,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来实现两岸人民的共同愿望。归根结底,我们要让台湾民众看到统一在合理的制度安排下所带来的实惠。一旦大多数台湾民众坚信统一不仅不会使他们失去任何东西,而且还将从中得到种种好处,那么我们就可以信任他们将拥护统一,并且他们的意愿将通过政治过程体现出来。好在1980年代后期开放党禁之后,台湾民意对于政治领导人构成了实质性压力。某个执政党或领导人可以是任意或偏激的,但在选举的压力面前,再偏激的政党或领导人也不敢冒天下之大不韪,甘愿为坚持错误的政策立场而丧失选票。民进党领导人对连宋访问大陆的态度趋于缓和,就是一个有说服力的证明。[34] 在这个意义上,台湾在野党访问大陆是调整两岸关系的正确策略,因为它有助于加强两岸人民之间的沟通和信任,消除彼此之间不必要的误解,而两岸人民的共识是和平统一的最可靠保障。
  笔者认为,大陆方面需要深入理解、充分信任和有效利用台湾地区选民参与的政治过程,并将其转化为和平统一的积极因素。中央需要做的是通过平等协商,为海峡两岸的和平统一提供合理的制度选择。虽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差异给统一带来了困难,但是只要保证台湾地区在承认“一个中国”前提下享受完全意义上的高度自治,[35] 并从制度上有效防止中央随意干涉台湾地区的内部事务,那么理性的台湾选民必将最终选择统一而非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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