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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一与地方自治:从港澳基本法看两岸和平统一的宪法机制

  香港经验表明,中央控制可能和特别行政区本地的政治发展发生冲突。虽然基本法笼统地表达了“根据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但并未明确规定回归十年(2007年)之后的普选进程。附件一和附件二分别规定,2007年以后“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2/3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且要修改关于行政长官选举的规定须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要修改关于立法会选举方式的规定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香港部分人士激烈主张通过基本法附件的程序在2007年实现立法会乃至行政长官的直选,但这种意见并没有为中央所接受。2004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主动释法,认为行政长官和立法会都还不具备普选的条件,因而决定2007-08年的选举不实行普选,并明确规定2008年立法会的功能团体和分区直选各占一半的选举方式“维持不变,立法会对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维持不变”,尽管第三任行政长官和第四届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可“作出符合循序渐进原则的适当修改”。[22]
  应该说,特别行政区选择“主要官员”的自主权不仅低于联邦制国家的地方政府,而且也在理论上低于中国大陆的地方政府。在美国,地方行政长官显然是由地方选民或议会选举产生,联邦政府不得干涉;否则,就将削弱地方民主责任制。[23] 即使在中国内地,根据1982年宪法第105-110条的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并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当然,地方政府受制于上级政府的领导和监督,[24] 但至少就人事任免的规定而言,地方首长应该由地方人大产生,在原则上不受中央控制。
  综上所述,特别行政区的宪法模式可以被归结为“法律上的高度独立,政治上的有限自治”。[25] 对于法律事务,特别行政区无论在立法、司法还是财政上都享有高度自治,只是在少数情况下受制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在政治事务上,特别行政区则仍受制于基本法对选举过程的规制,且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的任免仍受制于中央政府的批准,因而仅享受有限程度的自治。(参见图一)
  图一: 按政治—法律自治程度的二维制度归类。其中联邦制地方政府的基本特征表现为有限的法律独立和高度的政治自治,港澳特别行政区则正好相反,其主要特征表现为高度的法律独立和有限的政治自治。
  三、和平统一的宪法模式选择
  特别行政区之所以采取以上特点的宪法安排,有着其特殊的历史背景。香港和澳门都具有漫长的殖民统治历史。在此期间,特别行政区形成了相当完备的法律秩序,包括经济和法律制度、司法系统和相当发达的判例体系。但在政治上,作为殖民地的香港和澳门都分别受制于英国和葡萄牙政府的统治,并没有形成自己的民主政治体系,也没有发展本土的政党系统。为了保证回归以后政治稳定以及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和谐关系,基本法对特别行政区的政治发展有所规制是合理甚至必要的。
  相比之下,台湾地区在1949年之后逐步形成了自身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法律制度。尤其是自1980年代后期以来,台湾地区的政党政治有了很大发展,选举过程成为选择政治领导人的常规方法。最为根本的是,和港澳地区不同,台湾地区在半个多世纪以来一直实施着一部“五权宪法”。[26] 因此,台湾地区的情况必须和港澳区别对待。为了保证和平统一以及统一后的繁荣和稳定,宪政制度的设计者不仅应考虑台湾地区在法律上的连续性,而且应该尽量保持其政治上的连续与稳定。
  总的来说,笔者认为台湾地区统一后的宪法模式更适合“法律上的高度独立,政治上的高度自治”。质言之,也就是基本上延续港澳特别行政区在立法、司法和财政等方面的高度自治,并进而突破基本法目前的人事关系模式,改积极的人事控制为消极的法律控制,保证未来台湾地区在政治上的高度自治。
  1. 法律制度
  在法律领域内,笔者总的认为港澳基本法为和平统一台湾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宪法模式。换言之,台湾地区在法律上的高度独立性应得到充分保障。具体地说,台湾地区在统一后应在立法、司法和财政等领域保持高度自治。
  首先,在立法领域,台湾地区应保留现行的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等基本法律制度,以及所有和“一个中国”原则并行不悖的法律、法规和其它规定。除了在未来的台湾地区基本法特别另行规定之外,全国性法律一般不适用于台湾地区。在统一之际,中央有关机构(譬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可审查现行法律是否符合未来的台湾地区基本法,并撤消任何与基本法相抵触的规定。只要符合未来的台湾地区基本法,现行法律即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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