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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研究(下)

  (2)任何一方主管机构应根据他方的请求,且不违反该国法律及管理规定的条件下,提供对方主管机构相当的协助,以取得有关投资基金管理人员公开及非公开的书面文件及记录。此等协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项目:①提供有关投资基金管理人员资格条件的信息;②提供对前述书面文件及记录的解释及分析材料;③提供东道国主管机构监督下的官员、董事或其他人员的信息。
  (3)主管机构若核准海外基金在该国境内销售,应将下列有关信息与对方主管机构交换:①遵守母国主管机构法律规定的情形;②当前披露文件的状况;③因投资基金管理人现正或即将面临财务上或营运上的困难,主管机构对其所为的任何业务限制的负担情况;④投资基金管理人所为任何可能重大影响投资人权益的债务不履行或支付不能的情形。
  (4)任何一方主管机构应根据他方的请求,且不违反该国法律及管理规定的条件下,提供他方主管机构位于该国境内的信息,而该等信息可能与他方主管机构检查投资基金管理人有关。
  总之,除就例行性事务(例如有关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资格条件等信息)提供一个定期交换信息的机制( a vehicle for the regular exchange of information)外,信息交换措施更可提供双方主管机构一个早期预警机制(early warning system)的功能性渠道,此等早期预警机制主要系源于,当一方主管机构取得的信息显示投资顾问或投资基金违反法律时,应将该等信息通知他方主管机构,使他方主管机构可知悉此一情况并预先防范。由此观之,相互提供信息的措施具有“定期交换信息”及“早期预警机制”等双重功能。
  2、提供自发性协助( Unsolicited Assistance)
  所谓“自发性协助”系指一方主管机构未经他方主管机构的请求,就其所取得与他方主管机构有关的信息,主动提供给他方主管机构。一国(地区)证券监管部门主动将自己发现的有关信息提供给另一国(地区)证券监管部门,对于提高双方合作监管的效率、增加信任具有极大的好处。因此,IOSCO技术委员会发布的《跨国投资管理行为的合作与监督宣言》规定,如任何一方拥有可协助他方执行其监管职能的信息,即使没有任何他方提出要求,拥有信息的一方也可主动自愿地提供或安排他人提供该信息。
  3、对投资基金管理人进行实地检查
  IOSCO考虑到各国法律及管理制度的不同,针对位于东道国主管机构境内的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实地检查,提出了三种可供选择的模式。[5]
  (1)模式一:母国主管机构进行检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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