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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研究(下)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证券投资基金跨国家和地区进行推销等活动。投资基金的发起人、管理人和托管人普遍位于几个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他们又往往同基金销售的投资者对象位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截至目前,各国证券投资基金主管机构对于基金的全球监管架构虽尚未形成统一及一致性标准,然而,各国皆无法忽视基金跨国行为急剧增长的事实,为能逐步达成全球监管架构的一致性规范标准,各国主管机构似乎无法否认,应拟订策略改善与日俱增的基金跨国行为的市场监管机制。倘若主管机构选择忽视现行趋势及跨国行为与日俱增的事实,终将无法避免因无法有效监管该国基金市场及减损投资人保护所带来的风险。[3]
  (一)基金跨境活动的主要类型
  1、外国基金在境内的直接销售
  在本国之外销售基金的最直接的方式是直接向外国投资者销售基金,即将基金直接销售予外国的投资者,使外国投资者可于境内申购海外基金而成为该海外基金的受益人或单位持有人。大多数司法管辖区至少要求外国监管机构提供与本国监管机构同样或类似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另外,基金单位的销售或推销受到不同的监管和法律规定的限制。[4]
  2、外国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开展咨询活动
  国内的基金管理人将部分功能或职责委托给第三者或寻求第三者的帮助,如在外国司法管辖区的基金管理机构。一个想向外国机构提供服务的本国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在国外建立分支机构或直接提供服务而不需要具体出现在外国司法管辖区内。这种选择取决于本国监管机构与外国监管机构的关系,外国监管机构对基金管理机构的法律限制等。在这方面,合作是非常重要的。母国监管机构在评估基金管理机构的适合性以及遵守母国监管机构法律的程度方面可以向外国监管机构提供帮助。
  3、其他跨境活动
  其他跨界活动是指上述两种跨境活动之外的活动,主要包括:基金建立一种结构,可以将一部分或全部资产投资到一个外国基金或选择一组外国基金,而实际上不需要自己建立一个国内基金。这种基金的结构可以帮助基金的操作者克服因税收、文化和官僚方面的原因而造成的困难。投资者倾向于投资当地的基金,而不是直接投资外国基金。在这一意义上,这种结构的建立被看作是推进外国基金投资的推销工具。
  (二)对基金跨境活动监管合作与协调的主要措施
  1、相互提供信息
  IOSCO强调,双方主管机构必须尽可能为对方提供有关从事跨境活动的基金的信息。
  (1)双方主管机构应提供彼此双重登记者的详细名册,并定期更新前述资料。当一方主管机构对前述名单中的双重登记者进行检查时,应将其通知对方主管机构。双方主管机构有意基于例行性的基础而无需进一步请求,即提供彼此对双重登记者检查报告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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