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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研究(下)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模式和结构
  IOSCO指出,各国(地区)的监管机构应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模式和结构以便投资者能评估他们在基金中的权益,并且使投资者的资金和其他主体的资金能够区分并分离。同时,证券投资基金采用的法定模式和结构涉及其违约或违规风险性质的,必须披露给投资者。此外,监管机构还必须确保通过法律、行为准则或委托协议等有关规定在证券投资基金的章程文件中明确说明投资者的风险。
  (三)基金管理人的资格条件
  IOSCO认为,各国立法应明确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资格标准,而其中应把保护投资者置于首要目的。各监管当局对此可能有各自的具体规定,而制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资格标准应考虑的基本因素为: 
  1、基金管理人须诚实正直。
  2、基金管理人应具备履行基金运作人职责和义务的能力。
  3、基金管理人资本充足。
  4、基金管理人具有特定的权力和职责。
  5、基金管理人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程序和健全的内控机制。
  (四)对基金管理人行为、利益冲突和代理人的监管
  IOSCO提出,各国(地区)监管机构应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自始至终的监管。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应促进其管理基金的能力,提高其诚实守信和公平交易的水准。监管机构对基金运作应具备以下监管权力:
  1、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登记注册和审批权。
  2、为确保基金管理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检查权。
  3、对涉嫌违规行为进行调查的权力。
  4、对违规或违约者进行纠正的权力。
  上述这些权力应确保监管机构足够对证券投资基金负有责任的所有被监管对象采取行动。同时,为有助于监管并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合法运作,对于基金运作的记录保存应明确责任。
  此外,IOSCO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可能导致基金的投资人和管理人或他们的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监管机构应确保将发生冲突的可能限制在最小程度,并恰当地披露已产生的冲突。基金管理人不能为了自己获利而不公正地置投资者于不利地位。通常这会要求监管机构对诸多方面进行监管,例如指令的最佳执行、适当交易、交易的及时分配、佣金和其他收费、关联交易和承销安排等。
  IOSCO还指出,证券投资基金的某些运作通常由被授权的代理人执行。绝不能因为代理人的参与而降低对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监管要求。代理人应遵守任何适用于其委托人商业行为的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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