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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还是应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因此,对制药厂诉刘晓晓欠款纠纷案同样应比照某甲与某乙借款案,判决刘晓晓偿还欠款5万元。因为刘晓晓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欠条,且刘晓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明知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这欠条也就是法律事实和依据。法院应以此法律事实和依据作出判决。如果不如此,制药厂的合法权益则得不到有效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既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裁定驳回原告制药厂的起诉。理由是,诉权是根据特有的义务人而存在。本案制药厂起诉刘晓晓,实为错告。因为在开庭时作为证人的大药房经理“证实并承认”此款系大药房所欠。更何况制药厂与大药房签有合同在前可以佐证,而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段时间里各自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本案原告制药厂系错列刘晓晓为被告。换句话说,原告告错了人,这是程序上应解决的问题,而不应作实体处理。法院裁定驳回制药厂对刘晓晓的起诉,仅剥夺了制药厂对刘晓晓的诉权,而没有剥夺制药厂向大药房主张的权利,制药厂仍可另行起诉大药房。如果判决驳回制药厂的诉讼请求,则真正剥夺了制药厂的实体权利,从而导致制药厂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所以,本案理应驳回原告制药厂的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制药厂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制药厂供给药品,具有收回货款的权利。原告制药厂起诉主张权利,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制药厂完全享有诉权。如果驳回起诉,则剥夺了原告制药厂的诉权,这是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起诉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虽有起诉权,但欠款人并不是被告刘晓晓,所以,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制药厂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笔者赞同本案判决驳回原告制药厂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本案关键是看原告制药厂是否具有诉权。诉权的涵义包括两个方面: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又称为起诉权,是指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它对提起诉讼的原告一方来说,是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从而对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给予保护。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时,可以利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实施各项诉讼行为。本案原告制药厂是否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对照这两条规定,显而易见,原告制药厂是完全具备这两条规定的条件。因为,①原告制药厂与本案有直接经济利害关系;②有明确的被告即刘晓晓;③原告制药厂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万元的具体请求,同时还向法庭提交刘晓晓欠条一张;④本案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属民事诉讼的范围及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本案原告制药厂的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因此原告制药厂完全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起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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