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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研究(上)

   
   除序言外,《85/611/EEC号指令》共11章59条,包括一般规定和适用范围、基金的核准、单位信托基金和公司型基金的组织结构及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规定、投资政策、信息披露、基金销售、监管机构等。在实施时间上,《85/611/EEC号指令》第57条规定,成员国应于1989年10月1日前使《85/611/EEC号指令》在本国得到实施。考虑到当时希腊与葡萄牙的情况,《85/611/EEC号指令》允许两国在1992年4月1日前实施《85/611/EEC号指令》。根据这一要求,成员国分别制定或修改了本国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立法,完成了从《85/611/EEC号指令》到国内立法的过程。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Directive 85/611/EEC of the Council on the coordination of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sitrative provisions relating to undertakings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 in transferable securities. http://www.cesr-eu.org/, 2004-12-08. 
   
   下列基金不属于基金范围:封闭式基金、在欧盟内不向公众销售的基金、只在非欧盟成员国公募的基金以及投资与借款政策与《85/611/EEC号指令》规定不符的基金。《85/611/EEC号指令》要求欧盟委员会在《85/611/EEC号指令》实施5年后就《85/611/EEC号指令》适用范围向理事会提交报告,必要时扩大《85/611/EEC号指令》的适用范围。 
   
   在跨境销售方面,目前还存在许多的限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基金在其他成员国的销售。如在注册方面,《01/107/EEC号指令》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在进行跨境销售时应通知母国和东道国监管机构,并提供相应资料。但东道国往往要求提交额外的资料,并要求将资料翻译成一种或多种语言(如比利时要求翻译为法语、荷兰语)。又如在注册时间方面,《01/107/EEC号指令》规定为两个月,实际执行时差别很大,从短的几天到长的16周(西班牙、意大利)。过长的注册时间有时迫使基金管理公司放弃注册。许多国家还要求在东道国指定一个当地代表。此外,在会计准则、广告规则、登记费用、税收种类及计算、申报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使上述两指令的效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在上述指令实施后,还需要再采取一些措施,包括:制定对“新指令”的统一解释,并采取更加协调的监管行动;以母国为基础对跨境销售进行一贯性的监管;实现对UCITS统一的税制;取消跨境销售的行政限制;实现真正的“单一护照”——允许基金管理人从事跨境的基金管理。由此可见,真正统一的欧盟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建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Amending Council Directive 85/611/EEC on the coordination of laws,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relating to undertakings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 in transferable securities, with regard to investments of UCITs .  
   
  http://europa.eu.int/smartapi/cgi/sga_doc?smartapi!celexapi!prod!CELEXnumdoc&lg=EN&numdoc=32001L0108&model=guichett, 200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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