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任何时候均应有措施有效监控被授权人的活动。
6、授权不妨碍授权人对被授权人作出新指令,或为投资人的利益随时撤回授权。
7、被授权人应具备资格并能够履行所受委托的职责。
8、招募说明书应列有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委托的规定。
(五)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在其他成员国设立分公司及提供服务的规定
1、成员国应允许经另一成员国依《01/107/EEC号指令》核准的基金管理公司在其境内设立分公司,或自由地提供服务。成员国不得就设立分公司及自由提供服务附加要求与条件。
2、基金管理公司拟在另一成员国设立分公司时,应通知母国监管机构,并提交必要的材料。母国监管机构除非怀疑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架构或财务状况不佳,否则应于收到材料3个月内将材料通知东道国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公司。
3、母国监管机构如拒绝将材料交东道国监管机构,则应于收到材料两个月内通知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有权就此向法院起诉。东道国监管机构在收到材料两个月内,应做好监管准备。基金管理公司在收到东道国监管机构的通知或两个月期限届满时,即可设立分公司并开展业务。基金管理公司在东道国从事业务的规定与设立分公司的规定大致相同。
(六)东道国监管机构对在其他成员国设立而在其境内开展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
1、东道国监管机构可以要求所有在其境内设立分公司的基金管理公司定期报告在东道国的业务情况。为免除责任,东道国监管机构可要求分公司像东道国国内公司一样报告同样的业务细节。
2、东道国监管机构可要求在其境内开展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提供必要的资料,以测定其是否符合东道国的要求。该要求不得严于东道国对国内公司的要求。
3、遇有违反东道国法律、法规的情形,东道国监管机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如基金管理公司未能停止违法行为,东道国监管机构应通知母国监管机构。后者应确保基金管理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应通知东道国监管机构。如果所采取的措施未能阻止违法行为,或这些措施在东道国不适用,则东道国监管机构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直至停止基金管理公司在其境内的业务。这些规定不影响东道国监管机构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惩罚违法行为的权力。
4、前述措施必须理由充分,并通知到当事公司。
5、在采取前述措施前,东道国监管机构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预防性措施以保护投资者和其他人的利益,但应通知欧盟委员会及母国监管机构。欧盟委员会在与有关成员国监管机构协商后,可以改变或取消那些措施。母国在撤销核准时,应通知东道国监管机构。后者应采取适当措施阻止基金管理公司进一步开展业务,以保护投资者利益。
【注释】 在欧盟,证券投资基金被称为“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事业”(Undertakings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 in Transferable Securities, 简称UCITS)。它是指向公众发售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可以采用协议型或公司型的形式。UCITS以外的其他基金统称非UCITS基金,主要包括四种类型:英国式的封闭式投资信托(closed-ended British investment trust)、德国式的机构投资者特种基金(special/institutional German speziafunds)、法国式的开放式雇员储蓄基金(open-ended French employees savings),以及房地产基金(real estate fund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