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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研究(上)

  (一)关于扩大业务范围的规定
  除管理基金外,基金管理公司还可以从事单独账户的资产管理。单独账户可以是个人或者机构的。此外,基金管理公司还可以提供非核心类业务服务(provide non-core services),包括提供投资咨询以及提供与基金有关的保管及行政管理服务(safe keeping and administration in relation to units of collective investment undertakings)。
  (二)关于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的条件
  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管理需经母国核准。母国根据指令所作出的核准在所有成员国均有效。《01/107/EEC号指令》规定基金管理公司需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获得核准:
  1、基金管理公司需拥有至少12.5万欧元的初始资本。当基金管理人管理的资产超过2.5亿欧元时,应追加自有资金,其比例为超过2.5亿欧元部分的0.02%。初始资本与追加资本之和不需超过1000万欧元。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资本永远不得低于其13周的固定费用。50%的追加资本要求可以通过由信用机构或保险公司提供担保解决。
  2、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主要人员,应具有良好的声誉和足够的经验。为此,应将这些人及其继任人的名字报给监管机构。基金管理业务,至少需有两个符合此条件的人决定。
  3、申请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核准时,应附上业务计划,并提交组织结构图。
  4、基金管理公司的总部与注册地应位于同一成员国。 监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后6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如果不核准,应说明理由。
  遇到下述情形,监管机构可以撤回核准:(1)取得核准12个月不开业,或停业6个月以上;(2)通过提供虚假信息或不规范手段获得核准;(3)不再符合核准条件;(4)严重或持续违反《01/107/EEC号指令》的规定;(5)国内法规定的撤回情形。
  (三)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与营运要求
  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审慎监管(prudential supervision)由母国监管机构负责。该监管机构应制定审慎监管规则,以使基金管理公司长期遵守。主要内容有:
  1、基金管理公司应有良好的行政与会计程序,加强对数据处理的控制与保管的安排,建立完善的内控机制,特别包括对员工个人交易、持股的控制制度。
  2、公司的组织架构设计应有利于减少公司与客户、客户之间、客户与基金之间以及基金之间的利益冲突。
  3、从事独立账户管理时,除非事先得到客户同意,不得将客户资金投入自己管理的基金。
  (四)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授权第三方代为履行职责的规定
  成员国可以允许基金管理公司以提高效率为目的,将其一项或多项职责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delegate one or more of their functions to third parties)。授权第三方代为履行职责,其法律后果由基金管理公司承担。不允许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委托的方式,使自己变为一个空壳(a letter box entity)。基金管理公司委托第三方履行职责应符合以下条件:
  1、以适当方式通知监管机构。
  2、不妨碍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有效监管,亦不妨碍投资者的最大利益。
  3、如果委托进行投资管理,受委托人应就资产管理取得了核准或进行了注册,并受到审慎监管。此外,委托还应符合基金管理公司定期制定的资产配制标准。
  4、如果将投资管理委托给第三国的机构,应保证两国监管机构有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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