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指数基金
投资于指数是一种特别的风险分散规则。基金投资于指数(即设立指数基金)的条件是:指数应为监管机构所认可;指数代表了交易分散的证券,有合适的衡量基准;指数应公开发布;持有一个发行人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20%(成员国在特殊情况下可将此比例提高到35%)。
(二)对基金投资风险的监控
1、基金的投资比例限制与投资禁止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欧盟投资基金指令一直将风险分散作为核心内容加以规定。《85/611/EEC号指令》第22条至26条对基金的投资比例限制与投资禁止作了具体的规定:
(1)基金投资于同一主体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5%。成员国可将此比例提高到10%。但基金投资于一个主体发行的证券超过5%时,该类投资的总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
(2)基金投资于一个成员国中央政府或其地方政府、非成员国政府、成员国参加的国际组织发行或担保的可转让证券,比例可提高到35%。
(3)在持有人利益得到保护的前提下,成员国监管机构可允许基金100%投资于政府或国际组织发行或担保的证券;但在此情形下,应投资于不少于6个主体发行的证券,对每个主体发行证券的投资比例不得超过30%。基金如拟进行此类投资,应事先在基金协议或章程中披露。
(4)基金投资于另一基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5%。一般情况下不得投资于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或关联公司所管理的其他基金。在投资对象为地区或行业性基金的情形时,可不受此限,但应事先得到批准,并不得收取费用。
(5)基金不得通过取得有表决权股票对发行主体的管理施加重大影响;不得持一发行主体10%以上无表决权股票、债券和基金。但如投资于政府或国际组织发行或担保的可转让证券则不在此限。基金行使认购权时,可以不受以上规定的限制。
(6)基金不得持有贵金属或其证书。
(7)投资公司、管理人或托管人无权代表基金借款,但成员国可以允许基金临时借入不超过基金资产10%的款项。投资公司、管理人或托管人不得代表基金贷款或作担保人。
在《85/611/EEC号指令》规定的基础上,欧盟于1988年3月22日通过的《88/220/EEC号指令》增加了有关基金投资比例的规定:即在《85/611/EEC号指令》的第22条[7]中增加以下两款:[8]
(1)当基金投资于在一成员国登记注册且置于为保护债券持有人而实施的严格监管下的的信用机构发行的债券时,成员国可将第22条第1款的比例提高到25%。但基金投资于一个主体发行的债券超过5%时,该类投资的总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80%。
(2)第1、2、3、4款中规定的基金投资的上限不可以累加,也就是说,基金根据第1、2、3、4款规定投资于同一主体发行的可转让证券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5%。
此外,通过创新,《01/108/EEC号指令》在扩大基金投资范围的同时,通过对基金投资比例限制作进一步的规定,加强了对基金投资风险的监控。
(1)维持了《85/611/EEC号指令》第22条第1款、第2款关于5-10-40%的投资比例限制(指数基金除外),并将此规则适用到货币市场工具。
(2)引入了累积投资限制规则,即无论是投资于可转让证券、货币市场工具、存款,还是因柜台衍生工具产生的暴露部位,基金对一个机构的投资、存款、暴露部位之和不得超过该基金净资产的20%。如投资于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发行或担保的可转让证券或货币市场工具,成员国可将此比例提高到35%。而投资于多个这类主体发行的证券,比例可达到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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