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基金投资的监管协调
(一)基金的投资对象
根据《85/611/EEC号指令》的规定,基金可投资于成员国或非成员国证券交易所正式上市的可转让证券(transferable securities),或在成员国、非成员国其他有管制的(another regulated market)、正常运作的(operates regularly)、被认可的(is recognized)、对公众开放的(open to the public)市场交易的可转让证券。基金还可投资于近期发行的、已取得许可将于一年内在证券交易所或有管制的市场上市的可转让证券。
基金投资于以上规定以外的可转让证券,不得高于基金资产的10%;投资于可转让的并可确定价值的债券的比例亦不得高于10%,两者之和也不能高于10%。基金可以获得为开展业务所需的动产和不动产。成员国可以批准基金在规定的条件与范围内,以实现有效的投资组合及规避汇率风险为目的,运用与可转让证券有关的技术与工具。
近年来,欧盟成员国一直在进行证券投资基金品种的创新,但由于《85/611/EEC号指令》的规定的限制,各成员国的创新并不适用于基金的有关规定,因此,这些基金无法获得“护照”。没有取得“护照”的基金,不能在欧盟内进行跨境销售。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欧盟于2002年1月21日通过的《01/108/EC号指令》大大扩大了基金投资的对象,从而使更多的基金可以取得“护照”进行跨境销售。
《01/108/EC号指令》允许进行下列品种的投资:[6]
1、货币市场工具
货币市场工具包括那些通常不在有管制的资本市场,但在有管制的货币市场交易的可转让工具,如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存单、商业票据、银行承兑汇票等。基金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条件是:(1)货币市场工具被许可在有管制的市场交易;(2)达到《01/108/EC号指令》第19⑴h条规定的条件,即虽然不在有管制的市场交易,但属于中央政府或其他地方政府、中央银行、欧洲中央银行、欧盟或欧洲投资银行发行或担保的货币市场工具。基金投资于一个发行人发行的货币市场工具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10%。
2、基金单位
《01/108/EC号指令》对基金投资于其他基金作了一些修改,如投资于一个基金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10%。成员国可将此比例提高到20%。投资于非基金产品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30%,且该非基金产品须受严格的监管,并为投资者提供同等的保护。被投资的基金不得有10%以上资产投资于其他基金。一个基金不得持有另一个基金25%以上份额。
3、在信用机构存款
根据《01/108/EC号指令》,基金可以在信用机构存款,条件是存款可以随时取回或偿还,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一个基金在同一信用机构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20%。
4、金融衍生工具
衍生工具的基础证券包括金融指数、利率、外汇利率以及货币。基金投资于衍生工具时,需要受下列限制:对基础资产的暴露部位不得超过投资限制;基金投资于衍生工具的全球暴露部位不得超过基金资产;暴露部位的计算,将结合基础证券价值、对手风险、未来市场变化及结算时间来考虑。如果是柜台交易的衍生工具,则对手需为受审慎监管的机构,品种应每天可以计价,并可随时以公开的价格作反向交易进行了结;对一个对手的部位不得超过5%(银行可为10%)。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操作均不得偏离其招募说明书确定的投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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