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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研究(上)

  (二)基金的核准
  《85/611/EEC号指令》要求,基金必须获取其所在国(母国)监管机构的核准方可开展业务。对于单位信托而言,要求核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协议;对于公司型基金,则核准基金章程和基金托管人。监管机构在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人的董事有良好的声誉和足够履行职务的经验时,方可给予核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基金协议及基金章程的改变均要获得监管机构的批准。
  对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资格与条件,《85/611/EEC号指令》规定得比较宽松和简单,基本采取市场化的取向。如对于基金管理人,只要求其有充足的财政资源,可以确保有效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根据《85/611/EEC号指令》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只能从事基金管理业务。《85/611/EEC号指令》规定基金资产应交由基金托管人保管。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方履行其全部或部分资产保管责任。托管人应确保基金发售、申购、赎回、基金单位净值的计算符合法律及基金协议。托管人应为受公众控制的机构,并有充分的财力与专业人员,保证可以有效履行其职责。成员国应确定何种机构可以作为托管人。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在同一国注册,如在另一国注册,应在管理人所在国设立机构。一家机构不能既担任管理人又担任托管人。法律、基金协议或章程应规定更换托管人的条件,并确保发生更换时持有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三)基金的销售
  《85/611/EEC号指令》第44条至48条对基金在其他成员国销售作了具体的规定:
  1、基金管理人应遵守其他成员国有关不在本指令范围内的销售规定。它可以在其他成员国做销售广告,并遵守有关规定。其他成员国的销售与广告规定必须被无歧视地适用于该基金。
  2、基金管理人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基金的赎回款项的支付及信息披露符合东道国法律的规定。
  3、基金在母国以外的成员国销售时,应通知母国及东道国的监管机构,并向东道国监管机构提供母国有关监管机构的批准文件、基金协议或公司章程、招募说明书、最新的年度和半年报告、销售的具体安排等。
  4、基金可以在通知东道国监管机构两个月后销售,除非后者作出不批准的决定。
  5、基金在其他成员国销售时,应使用该国至少一种官方语言。在进行业务活动时,基金可使用与其在母国的名称相同的名称;在可能出现混淆的情形时,则应进行解释与澄清。
  《85/611/EEC号指令》实施后,对欧盟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它很大程度上协调和统一了成员国关于基金的立法,简化了基金在其他成员国销售的手续,有利于监管机构的协调、信息沟通等,亦有利于保证基金之间相对平等的竞争。
  (四)基金的信息披露
  《85/611/EEC号指令》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公告招募说明书、年度报告、半年报告及其他重要信息。关于申购与赎回价格,规定应至少一个月公布两次。如不损害持有人利益,监管机构可以允许一个月一次。
  为顺应信息披露文件通俗易懂、易于投资者理解与阅读的国际趋势,欧盟于2002年1月21日通过的《01/107/EC号指令》第27条及其附录1表c对简化的招募说明书做了具体的规定,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必须披露简化招募说明书(simplified prospectus)。简化招募说明书包括基金的关键和重要信息,如投资目标、风险特征、目标投资者、费用情况等,并要求以清楚(clear)、简洁(concise)、通俗易懂(easily understood)的文字表述。简化招募说明书包括的主要内容有:(1)对基金基础资料的介绍,包括基金管理公司注册地、名称、托管人、审计师以及发起人的情况;(2)关于投资的信息,包括投资目标、投资策略、风险特征、过往业绩、免责条款、目标投资者等;(3)关于税收和费用的信息;(4)运作流程,如基金买卖程序、基金转换、分红等;(5)杂项内容,如监管机构、信息获取渠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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