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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研究(上)

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研究(上)


邱永红


【全文】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 的跨境发售及投资等活动的日渐发展,基金已成为国际金融市场的一支极为重要的力量。由近几十年发展观之,为依赖专业管理,投资人逐渐选择证券投资基金作为投资工具,并偏好全球性投资,以分散投资风险,此一趋势更加促进基金产业全球性的迅速成长。因此,如何加强对基金行为的有效监管,保障投资人合法权益,建立基金监管国际合作机制与规范,已成为摆在各国主管机构和国际组织面前不可忽视的重要课题。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欧盟和IOSCO等国际组织在促进各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合作与协调方面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努力和探索。
  
  第一节 欧盟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协调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协调的立法演进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证券投资基金(Undertakings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 in Transferable Securities或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以下简称基金)[1]成为欧盟内发展得最快的金融产业,行业资产从90年代初的不到5000亿欧元,发展到2001年底的4.5万亿欧元,成为继美国之后的第二大证券投资基金市场。为了加强对欧盟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协调,欧盟有关机构从1974年开始长期的统一立法探索,并制订和通过了一系列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指令。
  经过长时间的准备和努力,欧盟终于在1985年12月20日通过了《关于协调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的85/611/EEC号指令》)(Directive 85/611/EEC of the Council on the coordination of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sitrative provisions relating to undertakings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 in transferable securities, 以下简称《85/611/ EEC号指令》)。[2]
  欧盟在制定《85/611/ EEC号指令》时,充分考虑了来自欧盟各国、欧洲议会及经社理事会的意见和建议,主要目的是协调成员国之间在证券投资基金立法方面的差异,促进基金之间的平等竞争,充分保护持有人的利益,便利基金在其他成员国的销售,有助于欧盟统一资本市场的建立。为达到这些目标,《85/611/EEC号指令》就基金的核准、监管、结构、业务等方面制定了统一的规则。这些规则的实施,可以保证基金在其他成员国按统一要求销售,并使基金持有人获取必要的信息,易于行使权利。[3]根据《85/611/EEC号指令》第1条的规定,基金只指那些从公众募集资金、以风险分散为原则、只投资于可转让证券的基金。持有人以基金单位净值进行申购和赎回。基金可以根据合同法信托法成立。[4]
  1988年3月22日,欧盟通过了《就投资于可转让证券事项对85/611/EEC号指令进行修订的88/220/EEC号指令》(Directive 88/220/EEC of the Council on amending, as regards the investment policies of certain UCITS, Directive 85/611/EEC on the coordination of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relating to undertakings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s in transferable securities,以下简称《88/220/EEC号指令》),《88/220/EEC号指令》主要增加了有关基金投资比例的规定。此外,《88/220/EEC号指令》还规定,成员国应使该指令与《85/611/EEC号指令》同时在其国内得到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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