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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呼唤建立暂缓起诉制度

  (五)应加强暂缓起诉的监督制约和救济。暂缓起诉制度的运行过程中,为保证检察官作出决定的正确和公正,有必要借鉴德国、日本等国对不起诉制度的制约机制,严格对检察官暂缓不起诉权的控制。为此,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一是赋予被暂缓起诉人和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应继续保留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提请起诉的公安机关对暂缓起诉决定要求复议和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的权利;被害人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被暂缓起诉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被害人不服暂缓起诉决定,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以通过本级检察机关的复议、上级检察机关的审查、复查、复核自行纠正和监督纠正不正确的暂缓起诉决定。二是对暂缓起诉的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专项监督制度,即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作出的暂缓起诉决定进行专项监督,对发现违反法定程序或涉嫌违法办案的暂缓起诉案件,人民监督员经评议后可以建议检察机关再行审查,并提交检察委员会做出决定。三是建立公开审查制度。检察机关对经审查拟作暂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主持开展与被害人的司法调解活动,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同时邀请未成年犯的合法监护人、公安机关、学校、社区、团委、妇联、人民调解委、人民监督员等社会帮教组织进行旁听,经允许可以发表意见。对司法调解成功的,经批准则当场宣布暂缓起诉决定,从而体现了刑事契约的合意精神,彰显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四是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建立暂缓起诉决定备案、抽查制度和定期开展案件复查活动。如上级检察机关认为决定不当的,可以提出纠正意见或直接予以纠正,要求下级检察机关重新做出决定。五是建立纪检监察部门提前介入制度。由检察机关纪检监察人员参与暂缓起诉的公开审查程序,并将有关材料复印存档,对发现有徇私枉法嫌疑的,当场提出纠正意见或事后立案调查。六是自觉主动接受人大监督。按照《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应主动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暂缓起诉的专项工作情况,邀请人大代表对此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或由人大开展执法检查、提出质询案。此外,暂缓起诉工作开展中还应接受包括舆论监督、群众监督在内的各种社会监督,确保其依法、公正、公开、公平开展,防止权力滥用。
  
【注释】 张泽涛.规范暂缓起诉.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3):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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