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暂缓起诉决定应征得被害人的同意。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地位被边缘化,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无法全面地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中,亦不能通过诉讼获得应有的物质精神补偿。对此,自20世纪80年代兴起的恢复性司法,首次将被害人放到刑事诉讼的中心地位,通过促成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既使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需求得到满足,也使犯罪嫌疑人积极悔罪、承担责任和重新融入社会[19]。在构建以人为本为首要原则和必然要求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践中,有必要借鉴恢复性司法的积极内涵,在未来立法修订中,明确检察机关拟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前,应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同时应由检察机关主持开展司法调解①,由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真诚道歉悔罪并作出经济或劳务补偿,被害人在自愿的情况下予以谅解,从而使犯罪嫌疑人真正理解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愿意承担犯罪后果和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也可以从被害的状态中得以舒解和恢复,避免“二次受害”。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暂缓起诉征得被害人的同意,也使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应有的尊重,切实感受到司法的公正,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尽可能地减少“公诉转自诉”、刑事申诉、上访等累讼、缠诉现象的发生。
(四)应与社区矫正制度相互配套衔接。根据2003年“两高两部”《
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0]。将决定暂缓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纳入社区矫正的范畴,有助于他们在家庭和社会的宽松环境中接受监管,促进与他人沟通的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通过接受社区矫正,也可充分利用社会各方力量,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使被暂缓起诉人在暂缓期限内顺利达到改过自新的要求,不再受到刑事追究,避免烙上犯罪的印记,利于其今后的健康发育成长,从而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因此,建议将社区矫正与暂缓起诉等非监禁性刑罚措施纳入
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同时对未成年犯自批捕环节起就尽可能使其免遭监禁,从而与暂缓起诉、缓刑、社区矫正等构成完整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