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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呼唤建立暂缓起诉制度

  (一)适用范围应仅限于未成年人案件。200年前的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所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刑法的目标应是预防犯罪而不是惩罚犯罪”[15]。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各国逐渐将控制和减少犯罪的重点从严厉惩处向预防和改造犯罪转化,特别是对于正处于生理、心理发育期,可塑性强,受社会不良影响大,需要特别教育、保护的未成年人,各国均制订实施了诸如尽量采用非监禁性、非刑罚性、轻刑化的处理方式、采用不定期刑等不同于成年犯罪的特殊刑事保护政策。我国于1991、1999年相继实施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相应出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①,明确提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但在具体的司法操作上,还没有真正体现对未成年犯的保护性处置措施,如对其的不捕率、不起诉率过低、判处监禁性刑罚比例过高[16]。这种状况显然与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的“尽可能减少未成年人的监禁机会,采用更多的替代措施”和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中有关“对于未成年人应当尽量减少司法干预” [17]的精神相冲突。为此,对未成年犯实施包括暂缓起诉在内的各种宽松、轻缓的司法措施,利于贯彻落实国际公约和国家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也与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中“检察官应尽量在十分必要时才对少年采取起诉行动”的规定相对应②。本文不主张对大学生犯罪适用暂缓起诉,因为大学生是受到高等教育的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毕竟有着不同,对其暂缓起诉可能造成“法外施恩”的情况,反倒影响暂缓起诉制度的顺利施行。对于轻微的刑事犯罪,鉴于时机的不成熟,也不宜轻易展开①。
  (二)有关程序应严格规范。如前所述,暂缓起诉实质上是一种实体的特殊司法处置权。为防止其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司法腐败,就必须确保其程序公正,用“看得见的公正”来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②。可以说,程序的公正是正确适用法律的保障机制和司法正义的直接体现。同时,“公正的程序是法治的基础,也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18]。要确保程序公正,其一,必须严密程序设计,保证其科学性,增加可操作性;其二,必须加强程序公开性,强化对检察官职权的严格限制和制约,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以防止司法专横和擅断;其三,必须保证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平等地参与到暂缓起诉程序中,同时平衡双方的程序权利,使他们得到公平的对待;最后,要明确程序的时限,使其具有及时终结性。具体地说,在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应对暂缓起诉制度单列一节加以规范,对其适用范围、主持机关、应具条件、法律后果、诉讼时效等加以详尽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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