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最大的问题就是,赃款赃物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由于立法过程中的争议太大,《
物权法》回避了这个问题。我个人建议,对赃款赃物应该实行“一追到底”的原则,但也应该有例外。也就是说,如果“一追到底”严重损害交易安全,恐怕就不能再往下追。例如,如果物品是从拍卖行买到的,就不宜都追。因为拍卖行有合法的拍卖资格,是按照合法程序进行拍卖,如果后来因为是赃物而被警方收走,导致买受人两手空空而无一分钱的补偿,就会导致严重缺乏交易安全感的问题。很多人认为这种情况下必须要追,因为如果不追的话,赃物将来可能都会流到拍卖行,通过拍卖而导致善意取得制度的滥用。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但是要防止这一问题,可以对拍卖行进行严格的管理,要求拍卖行在拍卖前对拍卖物品进行严格把关,拍卖行没有尽到适当审查义务的话,可以对其进行处罚,而不能让善意的买受人承担由于拍卖行未严格把关造成的所有风险。在公开市场买卖也存在类似问题。问题非常复杂,处理起来不能一刀切,要考虑例外情况。应该考虑客观上能不能追及,追及是否合理等因素。再比如,一幢大楼已经盖起来,不能因为其中有赃物作为建筑材料,就非要把它拆掉。这个例子虽然很极端,但确实说明应对“一追到底”的原则适当加以限制。还需要指出,对赃物的概念应有所限制,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赃物主要是指“盗脏”,即在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中非基于权利人的真实意思丧失占有的赃物,对于赃物的丧失占有,被害人根本不能预测或者不能控制这种风险。但对于诈骗等犯罪中,赃物是基于被害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毕竟是由被害人将物交出去的,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预测赃物被转让,所以对这类赃物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
我们建议,现在应该尽快制定不动产登记法。《
物权法》是从实体角度对不动产变动进行规定的,不动产登记中既有实体性内容,又有程序性内容,但更多的是程序性内容,这些程序性内容具备较高的技术性,而且很琐碎,要有专门的配套法律。《
物权法》虽然规定了实行统一登记,但是究竟怎样统一?《
物权法》只是确定了目标,考虑到现实中存在的问题,第
246条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登记范围、机构、办法作出规定之前,还允许地方性法规根据《
物权法》作出规定。这实际上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尽快制定不动产登记的特别法。另外,现在登记制度都由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进行规定,而涉及基本民事权利的内容很多都不适合由其规定,如责任承担、权属确定、法院查封扣押的房产能不能转让等问题。我认为,这些都不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适合解决的问题,因而制定不动产登记法非常急迫和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