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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的确认和保护

  规定了预告登记这样一种重要的登记制度。《物权法》第20条规定了预告登记,这对业主或者期房买受人的保护非常重要。举例来说,买方交钱买期房,等房子盖起来后,开发商到登机机关办理了初始登记,将大产权抵押给了银行,最后由于开发商无法偿还贷款,银行要求强制执行。这时候很多业主已经入住了,但是银行主张其抵押权办理了登记,必须保护其登记权利;法院于是要强制执行,赶走业主;业主主张,其已经交了房钱并住了两年;但是法院认为业主没有办理登记;业主又主张,没有办理登记是开发商的事,其本身没有过错。我认为,这样处理是有问题的,问题的根源是开发商钻了法律的空子,因为我国一直没有预告登记制度。按照现在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预售仅仅是备案,不是登记,也就是向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房屋销售的材料,以备检查,而不需要像登记那样公开批露,供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实际上有些查起来是很困难的。这样就产生了问题,如果没有预告登记,开发商等到房屋盖好后再把房子抵押或者卖一次,第三
  人确实也无法查询到这些信息。有的开发商携款潜逃,问题就很难处理。现在按照《物权法》第20条的规定,必须办理预告登记。办理预告登记后,任何人,包括银行要设立抵押权,就要去查阅是否有预告登记,如果没有查询,将来产生的任何风险都要自己承担。第20条的规定强调保障办理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将来取得物权。不经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处分不动产,不发生物权的效力,处分包括抵押、转让等。这样一来,所有的风险都要银行来承担风险。这对保护买受人来说很重要,但确实也需要相应的配套制度,需要修改有关条例、制度。
  规定了保护交易安全的善意取得制度。这是第一次在法律上明文规定此制度。法律上为什么要对物权的变动进行公示、登记,为什么要把物权变动的事实对外公开呢?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维护登记的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交易安全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实现的。举例来说,这是两年前发生在海南的一个案例,一家内地公司在海南买了一套200多万的房子,并派办公室主任管理房子,该办公室主任通过关系把房产登记到自己名下(可能属恶意串通),后来就把房子卖给了第三人。买受人开始很怀疑,但经查房子确实是登记在卖方名下的,于是付了200万的房款。双方正在办过户的时候,被该公司发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宣告合同无效并追回房屋。当时没有善意取得制度,法院不知如何处理。此案中的房屋究竟应判给买受人,还是公司呢?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按照现在《物权法》的规定,首先买受人必须是善意的,即在买房子的时候相信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信息。如果买受人在买房子的时候就知道卖方的登记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登记本身是错误的,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此案中买受人相信登记信息。还有,必须要完成登记,而不能适用善意登记。现在的规定很严格,即须最终办理了登记过户,产权才能移转,作为真实权利人的公司才不能追及;如果还只是在办理登记的过程中,还没有最终完成登记时,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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