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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规定的探讨

  (四)保险利益原则在实施中的困难。
  现在保险纠纷诉至法律的案件日渐增多。主要原因是当保险人按照保险利益原则处理赔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关系到自己的利益而对这一原则不予认同。诉至法律后,法院判案人员由于缺乏保险基础理论知识,往往片面理解《保险法》保险利益原则,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例如:某公司承保一辆丰田牌轿车,保险金额为28万元,后因驾驶员不慎,使该车倾覆燃烧,车辆报废。案发后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调查,发现该车是从一外贸单位购买的,购车价15万元(发票为证)。车主却索赔28万元,保险公司坚持赔付15万元,双方争执不下,诉讼至法院,结果判赔25万元,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汽车残值3万元归被保险人所有,这样就使被保险人获得超额利益13万元。
  二、应采取的对策
  通过对以上《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及在保险实践中遇到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要保证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在保险立法和保险实务操作两方面强化对保险利益原则的体现。
  (一)对《保险法》作如下修改
  1.《保险法》第十一条一、二、三款应修改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二条应修改为:“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该具有利益关系。”
  3.《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增加:“投保人为《保险法》第五十二条㈠、㈡和㈢项第一款所列人员以外的他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受益人又指定为投保人的合同,死亡给付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保监委应作出规定:“死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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