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保险利益额度问题。以未成年人的保险为例:未成年人保险是指以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其特点是被保险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未成年人均为被抚养者,其抚养者一般为其父母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人。抚养人为了减轻经济负担,应付偶发事件造成的非预期的抚养费支出,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相应的保险。由于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不必征得被抚养人的同意。未成年人处于经济活动能力的形成阶段,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处于此阶段的被保险人是一个纯粹的消费者,因此,未成年人保险也只限于与生存有关的保险,而未成年人的死亡不会给抚养者造成经济上的负担,只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而精神上的痛苦不构成保险利益。在开办的未成年人保险中,许多保险包含了死亡给付责任。
据调查发现,一些地区的独生子女险中,女婴死亡率明显高于男婴,这是极其不正常的现象。近年来,还经常发生为未成年人投保高额保险后,杀害未成年被保险人,骗赔保险金的案件。如重庆云阳县农民张学前为女儿和儿子投保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风险保额共30 万元。其为了得到这笔巨款,竟在1999年5月7日晚将10岁的女儿和6岁的儿子残酷杀害。此案虽然对杀人者给予了正法,但也留给我们以血的警示,未成年人的保险,如果不从额度上给予限制的话,可能还会危及幼小的生命。
2.关于保险利益关联度问题。在《
保险法》第
五十二条人身保险利益的关系中,㈠㈡㈢项相互之间对比,其利益关系的关联度差距是相当大的。㈠项投保人为本人投保,关联度最大;㈡项投保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投保,正常情况下关联度次之;㈢项中第一条投保人为与其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投保,关联度再次之;㈢项第二条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关联度最小。在保险实践中笔者发现人寿保险的投保质量与保险利益的关联度成正比。关联度越高,则投保的质量越高。反之,则越低。人寿保险带病投保和其他骗赔案件的发生数量与保险利益的关联度成反比,关联度越高带病投保和其他骗赔案件的数量越少,反之则越多。例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省濮阳市分公司市、县两级公司1997年到2000年4年间,拒赔成功的带病投保或其他骗赔案件316件。其中:投保人为自己投保的21件,占8.71%;投保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投保的36件,占11.40%;投保人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投保的97件,占30.71%.;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162件,占50.8%。虽然保险利益的关联度与发生带病投保和其他骗赔案件的关系已经明了,但由于保险利益的关联度还未能建立数学模型,它还不是一个固定的比例数值,所以在法律上还不能对保险利益的关联度作出具体规定,但在承保、核保和理赔时一定要根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联度指数和投保金额来分析善意投保的可信度。比如:一个人为自己投保保额很低或对自己无保险,却对他人投保高额保险的保件;一个人收入不多,却超经济能力大额投保的保件;一个人为家庭成员的成人不投保或投保额很少,而对未成年儿童投保高额保险的保件等情况都是不正常的现象,都有可能存在道德风险。另外,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关联度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如同是配偶、父子、母子关系,互相的利益关系的关联度并不一定相同。尤其是配偶关系,在刚结婚时、有小孩时、闹离婚时,相互利益关系的关联度差距较大。在配偶关系中当有第三者插入时,配偶关系中的一方与第三者合谋杀害配偶关系中另一方的案件并不鲜见。在这时从法律上看他们并未解除婚姻关系就应视为有保险利益,但实际上关系已彻底破裂,已无保险利益可言。这就形成了法律与实际的错位,极易造成杀人骗赔案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