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立举报人制度
众所周知,商业贿赂行为是中国社会的一种潜规则,具有隐蔽性,在查处上存在着很大的难度,只有腐败行为被发现,后续的调查和审判才能够跟进。因此提高发现商业贿赂行为的可能性,成为打击商业贿赂行为的关键前提。可以考虑建立举报人制度,举报人制度可参考如下内容:首先,借鉴美国的司法实践,由政府或律师通过各种非官方的手段隐藏举报人的身份,充分保护举报人,避免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其次,制定重奖举报人的条款,如同新闻单位给提供重大新闻线索的“报料者”奖金一样,举报商业贿赂行为的举报者也有权分享政府对于商业贿赂者的罚款所得,这样,举报者的举报积极性将会大大提高。
2、经济处罚的力度应当加大
如果通过贿赂所得的利润为10万,那么在处罚商业贿赂时,在美国的经济处罚可能高达100万;而在中国可能只有1万。目前中国针对商业贿赂的经济处罚数额太小,如果采用美国的超过利润10倍或者更高的经济处罚措施,将对中国的行贿者产生巨大的震慑力。要遏制通过商业行贿获取巨额利润的行为,就必须通过高额经济处罚才能奏效。通过对比不难发现,目前中国的处罚与美国相差100倍。美国在处理商业贿赂上采取从重罚款的政策,一旦被查出有贿赂行为,行贿者将面临超过利润10倍的罚款。毫无疑问,这样使行贿者在行贿时,会权衡一下行贿的经济成本和获取利益,如果得不偿失,行贿者最终可能会在10倍于利润的经济处罚前放弃行贿的打算。而我国目前打击商业贿赂主要通过
刑法打击商业犯罪行为,这样的思路有不可避免的问题。适当减轻
刑法打击商业贿赂的责任,加大经济处罚力度,是一种国际趋势,也是比较有效可取的做法。因此我们也应适当考虑加大民事和行政的处罚力度。
(二)修改
刑法相关条款,加大打击单位贿赂行为
我国刑法中有关贿赂犯罪的法律条文应进行修订,使反腐败的法网更加严密也更加科学有效。具体包括:在管辖权方面,要明确对贿赂犯罪的普遍管辖权;要增设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国际组织官员罪;明确贿赂犯罪主体的范围;适当扩大贿赂的法定含义;取消有关数额的规定;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要件;修改贿赂犯罪既遂的标准,对于许诺、提议给予、收受贿赂的行为也予治罪;统一贿赂犯罪的犯罪客体,考虑对于行贿受贿同罪同罚的可能性;取消贿赂犯罪的死刑规定,增加贿赂犯罪的资格刑、罚金刑,扩大没收财产的范围。
从当前看,大量的贿赂行为以单位的形式出现,某些行业甚至形成了“潜规则”,国家应该加大打击力度,不然,不但破坏我国投资环境,这一现象还将蔓延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后果不堪设想。所以,对单位贿赂行为尤其要加大力度,通过经济手段,使企业放弃贿赂,选择合法的竞争方式。打击单位贿赂行为应当考虑赋予主管部门在基本手段方面的多样化,但打击的同时一定要重程序、重证据,避免错误而发生负面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