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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商业贿赂的法律缺失与对策

  (二)市场竞争方面缺乏反垄断法 
  一般情况下,在市场经济中,买卖双方出于公平地位,买卖达成你情我愿,否则就一拍两散,不会有一方曲意迎合另一方的行为,自然也就没有了商业贿赂,所以商业贿赂发生的根源在于交易双方市场地位差异悬殊。在中国,这种悬殊的地位源于两个方面,其一,整体市场准入开放制度建设不足,导致部分产业领域存在行政背景下的竞争缺失;其二,对于一些竞争充分的产业,经过商业竞争磨合,一些产业内具备垄断地位的强势企业开始显现,这类企业虽然具备不同的发展特征,但是其共同之处就是在于具备一定的行业垄断地位。无论西方还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已经证实,只要处于垄断地位的企业能够不受规制,市场正常交易和发展就必受其影响。这也正是商业贿赂行为成为全球经济发展难题的根本原因。产业经济的分析范式认为,产业竞争结构决定产业内企业的行为,前者为因后者为果,单纯从行为约束,实为本末倒置,这也正是工商部门连年来打击商业贿赂,但效果并不是很理想的原因。所以,从产业结构着手,破解行政垄断,规制处于垄断地位的企业实为正解。 
  (三)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缺失 
  商业贿赂在我国如此泛滥与我国相关立法的缺陷有关。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虽然对一些具体的商业贿赂行为作了规定,并且对商业贿赂方面的犯罪如行贿受贿犯罪的处罚规定十分严厉,但是这些法律仍然代替不了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刑法规定,犯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受贿犯罪最高可处以死刑。如此严厉的刑罚,为何不足以惩治和预防商业贿赂呢?原因在于我国关于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条文过于分散,现行的各种分散的规定,并未对商业贿赂行为作专门界定。而事实上,商业贿赂行为与一般贿赂行为相比,在性质上有着明显差异。应当专门立法予以规制。再者我国反商业贿赂的立法层级不高,导致在实践中反商业贿赂虽貌似严厉而实则效果不彰的状况。 
  (四)刑法有关罪名存在不足 
  我国刑法中没有单独的商业贿赂罪,商业贿赂犯罪属于一般的贿赂罪。这是一个不足。而在有关贿赂的犯罪中,将贿赂狭义地界定为“财物”,而将其他非物质性利益或好处排除在外;在行为表现上只认可“实际收受或给予”,而将“许诺或提议收受、给予”等排除在外;同时还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认定要件之一,这些立法例对于预防和打击商业贿赂犯罪均极为不利。现实中的商业贿赂多采用非常隐蔽的所谓“其他手段”,比如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房屋装修以及解决子女、亲属入学、就业等多种方式,这使得负责具体查处商业贿赂行为的人员很难取证立案。另外,受贿主体范围局限,导致违法难究。我国现行的刑法理论中,受贿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其实,在公有制占优势的我国,国有独资公司、控股公司和各事业单位中的广大工作人员都有可能成为受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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