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 节第9 条规定:每个执行董事都对其任职的公司负有妥善履行法定义务的责任。该条款潜在的意义在于集体责任。根据案例法,(6)没有妥善行事的执行董事只对重大过失(ernstig verwijt) 负有责任。与美国的做法相似,(7)荷兰的法院也不愿意对实质性的公司管理决定和行为擅作猜测。例如,当执行董事会对 一项交易的风险作了分析,在现有信息的基础上诚实的行事,并且理性地向第三方专业人士进行了咨询,那么相关的执行董事不用负有个人责任,即使该项交易最终导致公司的损失。然而,执行董事可能承担个人责任,假如其个人与其任职的公司进行自我交易( self-dealing) ,或者与其任职的公司竞争,或者以其个人的身份进行一项交易,如果这项交易所涉及的领域属于其所任职的公司的业务范围,或者其他涉及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的(conflicts of interests) 行为。(8)
20 世纪80 年代,荷兰有三项法律得以颁布实施用以防止滥用法人组织形式的行为和保护债权人。
《第二防止滥用法》(The Second Abuse Act) 规定如果公司不缴纳佣金、工资税和营业税,并且有证据证明该行为是出于执行董事的非妥善管理,那么该执行董事将负有个人责任。《第三防止滥用法》(The Third AbuseAct) 只适用于公司破产的状态。根据《第三防止滥用法》,在公司破产的情形下,假如有证据证明公司执行董事会没有妥善履行义务并且其非妥善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引起公司破产的一项重要原因,那么当公司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每一个执行董事都将连带地或个别地以其个人财产对该不足部分负责。
更严格的是,《第三防止滥用法》还规定了两项执行董事会的法定义务:其一是妥善定制和保存公司财务报表的义务,(9)其二是向所在的商会及时递交公布年度财务报告的义务。(10)违反该两项者,将无法得到“董事及经理人责任险”的补偿,因为对这两项义务的违反被视为构成了无法辩驳的假定,即董事没有妥善履行其职责。
执行董事还可能因为违反一般侵权法的义务而负有个人责任。(11)导致责任的作为和不作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对股东的责任,对债权人的责任和公司侵权(法人行为) 。然而,根据荷兰的法律,没有任何成文法赋予公司股东派生诉讼(12)的权利。如果因公司的损失进而衍生出的与公司的损失出于同因的股东的损失是因某种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而引起的,而且只有当该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是针对股东个人的,那么股东才具有一项合理的诉因。(13)另外,执行董事还可能因为环境污染和误导陈述而负有个人侵权责任。(14)关于监理董事,有关责任义务的规定大致上与执行董事的规定相同。监理董事也可能根据第2 节第9条有关“严重疏忽”(serious negligence) 的标准就其不妥善的履行职责而承担责任。与执行董事相似的其他对第三人的责任也同样是依据《第二防止滥用法》、《第三防止滥用法》、一般侵权责任、关于资本金的规定和环境法规等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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