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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药品召回义务的性质及其在药品责任体系中的地位

  违反药品召回义务的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适用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即受害人只要证明制药商违反了药品召回义务、自身因使用药品受到损害,不承担举证证明因果关系要件的责任。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存在违反药品召回义务的不法行为,若同时用药者不配合召回导致损害扩大,则其主观有过失。我们应区分导致损害的不同原因,比较过失和比较原因力,减少违反召回义务主体的赔偿责任。
  (三) 违反药品召回义务的侵权损害赔偿
  违反药品召回义务,构成侵权责任的,制药商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具体的赔偿责任。
  
【注释】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例如2000 年PPA 风波、2003 年龙胆泄肝丸致尿毒症损害案、2006 年“齐二药”假药案、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欣弗”致人损害案、鱼腥草类注射液致儿童死亡案等。《中国消费者报》与中国社会调查所合作开展了一次全国药品售后服务质量问卷调查,先后共有8200 人接受调查,65. 7 %的人认为建立合理的药品召回制度非常必要。参见左右、胡宗利:《千呼万唤中国版药品召回制》,《医药产业资讯》2005 年第1 期。 
  限于对患者因配合召回所支出费用(如交通费) 的赔偿。 
  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101 页。 
  参见美国《侵权法第三次重述:产品责任》第11 节。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 , torts - products liability , American Law Institute Publishers ,1998 ,pp. 201 - 205. 
  参见德国《药物法》第69 条。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药物药商管理法”第76 条。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教授即认为“药物药商管理法”等法规属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 条第2 项所称之“保护他人之法律”。参见王泽鉴:《商品制造人责任与消费者保护》,正中书局1979 年版,第89~90 页。 
  郭丽珍:《论制造人之产品召回与警告责任》,载《民法七十年之回顾与展望纪念论文集(一) 总则·债编》,元照出版公司2000 年版,第184 页。 
  此认识亦是对侵权责任形式研究深化的结果。传统观念认为,侵权责任就是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必须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但后来认识到,侵权责任形式具有多样性,并不局限于损害赔偿,还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其他诸多责任形式,损害事实也并非承担所有侵权责任的必要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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