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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药品召回义务的性质及其在药品责任体系中的地位

  鉴于二者之间的联系、差异,为完善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平衡产业经济发展,在药品责任体系中除设立药品售后警告义务之外,还应确立药品召回义务。
  (二) 药品召回义务与药品责任的关系
  探讨药品召回义务在药品责任体系中的地位,把握药品召回义务与该具体侵权行为制度的关系,其意义在于深化对药品召回义务性质的认识,解决对违反召回义务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先行问题。
  药品责任涵义宽泛,从字面上理解,与药品相关的各种责任均属之,例如药品知识产权侵权、药品使用不当所致医疗事故责任等。本文所论药品责任者,乃视药品为特殊产品之一种,因其存在缺陷致人损害或有损害之虞时经营者所负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简言之,即是产品责任框架下的药品责任。
  传统上将药品责任解释为药品销售时存在缺陷造成实际损害,经营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此理解存有局限,并不全面。药品责任的涵义丰富,还应当包括旨在解决药品销售后可能发现的缺陷问题所设立的后续观察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药品召回义务与药品责任制度的各环节均存在紧密联系,药品召回义务应纳入到药品责任制度中进行调整。
  在西方,美国侵权法将召回义务纳入产品责任进行调整,美国《侵权法第三次重述:产品责任》第11 节规定了违反召回义务致人损害时的赔偿责任,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召回义务致害责任是产品责任的一个部分。大陆法系欧洲国家则是将召回义务放在产品责任法之外的产品安全法中进行调整。欧盟各国在依据1985 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制定产品责任法、确立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后,又依据1992 年《欧洲产品安全指令》制定产品安全法,建立产品召回制度。而产品安全法可谓实质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构成产品责任的法律渊源,故召回制度亦为产品责任法的组成部分。
  (三) 小结
  正因为如此,在药品投入市场之后,制造商和销售商负有后续观察义务,若发现药品存在具有致害的危险,就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负有售后警告义务或者召回义务;不履行药品召回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将发生药品侵权责任。这就是药品召回义务在药品义务体系和责任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三、药品召回义务不履行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一) 药品召回义务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
  药品召回义务与药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药品召回义务的生成是因药品存在缺陷,而药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亦以药品缺陷的存在为必要要件。在后续观察义务履行中,发现药品存在缺陷,即产生药品召回义务,应召回而没有召回或者没有及时召回,致使缺陷药品造成损害的,就发生药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药品缺陷赔偿责任与召回制度共同担负对患者利益的保护使命。具体表现在:其一,因发展风险所致损害,发展风险不可为抗辩的[27];或者药品在销售当时即存在缺陷,应当召回而未召回导致损害实际发生或扩大,此时以药品缺陷损害赔偿为诉因对受害人有利,其救济的损害范围大于(未召回致使损害扩大的情形) 或等于(未召回致使损害实际发生的情形) 基于未召回致人损害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救济的损害范围。[28]其二,制药商适当履行了召回义务,但由于患者自身原因致使损害发生,例如未按照召回通知停止服用,不能以违反召回义务为诉因请求赔偿,但可以药品有缺陷为诉因。其三,药品存在缺陷而致人损害,尚未实施召回,但可要求制药商承担缺陷药品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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