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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药品召回义务的性质及其在药品责任体系中的地位

论药品召回义务的性质及其在药品责任体系中的地位


杨立新;陈璐


【摘要】药品召回义务既是法定义务,又具有公法和私法双重义务的性质,同时也是侵权法上的义务。其内容主要是后续观察、售后警告和缺陷药品的召回。它是药品责任制度的重要内容,应将其纳入药品责任体系予以调整。违反药品召回义务造成损害者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药品;召回义务;药品责任
【全文】
  在现实生活中,药品致害事件屡屡发生,人们呼吁建立药品召回制。[1]在国际上,美国、韩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欧盟均已建立药品召回制度。在国内,2003 年1 月1 日《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首次规定了缺陷产品召回;2006 年5 月1 日起正式执行的武汉市《关于限期召回违法药品的暂行规定》是我国针对药品召回的第一个地方性法规;全国性的药品召回制度尚未建立,正在拟议之中。
  药品召回义务是指因投放市场的药品存在缺陷,可能或已经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制药商依特定程序收回、退换缺陷药品并承担与此相关费用的义务。药品召回义务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已投放市场的药品存在缺陷、可能或已经导致人身重大损害是召回义务的成立要件;第二,制药商是召回义务的主体,中间经销商是召回义务的履行辅助人;第三,义务履行程序包括指令召回和自主召回,有严格的法定步骤和效果评估机制;第四,义务履行方式包括缺陷药品的回收、更换、退货和损害赔偿。[2]
  召回义务乃整个药品召回制度之核心,药品召回制度围绕药品召回义务而展开,正确把握该义务的性质及其在药品责任体系中的地位,对于建立药品召回制度和完善药品责任体系具有重
  一、药品召回义务的性质
  (一) 药品召回义务为法定义务
  药品召回义务应确定为法定义务,由专门立法进行规制,主要依据是:第一,经营者无视患者安全的行为客观存在,在故意制造和销售有危害性的伪劣药品的情形下,我们不能期望经营者自愿召回;第二,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力量对比关系中,消费者总是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个体情况,例如知识水平等亦存在差别,召回义务由法律设定,可有效防止交易歧视,使消费者得到普遍的基本保护; [3]第三,药品致害具有广泛性和长期性。缺陷药品的召回,关乎社会公共安全,对此重大社会问题立法应当有所反应;第四,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实践来看,药品召回以法律明确规定者为多。例如,美国《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4]、澳大利亚《医药产品统一召回程序》、《欧盟部长理事会令75P319PEEC》、德国《药物法》[5]、加拿大《产品召回程序》、欧美药品召回信息交换的联合程序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药物药商管理法”[6] 均有相关规定。借鉴这些立法经验,宜将药品召回确定为一种法定义务。
  (二) 药品召回义务具有公法义务和私法义务的双重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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