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通过公共利益的观念,至少提供了著作权的手段和来源。著作权期限的扩张,这种扩张意味着重新“俘获”了公共领域作品,这些作品在被创作完成后的一定时期后是本应当可由公众自由获得的。这种扩张也可以在公共利益的框架内得到认识:公共利益本身是著作权立法的
宪法来源,它也是支持著作权期限的基础。如果公共利益得到了展现,著作权的扩张将是适当的。表面上,直接从期限的扩张中受益的是著作权人,而公众反而会增加接近作品的成本,但由于著作权期限的扩张在更大程度上满足了公共利益,这种扩张具有正当性。
关于著作权保护期限的理性,还可以结合
著作权法促进民主文化目标的方面加以认识。
著作权法的民主范式与
著作权法的激励理论是一致的。根据传统的
著作权法激励理论,理想的著作权期限不能长于或短于为促进新作品创作和传播需要提供的足够的收益,即它应相当于为有效地促进新作品创作和传播而需要提供足够收益的保护期限。早在1842年,迈科拉伊在涉及到图书著作权问题时指出:著作权的原则是这样的,即它是为了给作者发奖金而向读者征的税。该税收是对人类有益的方面征的税。这里的观点是,这种“奖金”对于增进智慧和学习是十分必要的,“奖金”也反映了著作权保护背后的对价。
从理论上说,著作权保护期不应比确保利益的实现所需要的时间长一天。通过一定的保护期限保障作者利益的充分实现,与
著作权法创设公有领域的机制并不矛盾。
著作权法的民主文化目标(民主范式)即关注公有领域的建构,关注民主社会中表达的多样性和个人自治。从
著作权法的民主文化目标来看,
著作权法应当足够地支持促进原创性表达的创作和传播,建立确保实现原创性表达的创作和传播机制。著作权有限期保护强调了著作权是一个有限的授权,它就是实现民主文化这样一个目标的机制,也是一个留存公有领域的机制。
(三)从
著作权法社会政策方面认识
著作权保护的理性实际上涉及到社会、经济和文化问题,也就是涉及到著作权保护的社会政策问题。从历史上看,在《伯尔尼公约》的框架内,关于著作权保护期限更广泛的政策问题却没有得到讨论。这是因为,在这方面已经达成共识——著作权作品最终进入公有领域是有益的。现在《伯尔尼公约》中有一个最低的标准,它代表了一种源于自然法概念的思想,其逻辑结论是,较长的保护期在政策考虑上是合乎需要的。此外,一旦考虑到更长的著作权保护期所具有的更广泛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意义,有理由认为50年的保护期合乎国内与国际规范的需要。显然,要评估在不同保护期限内作品中涉及的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成本和利益是不容易的。但是,保护范围还是应当确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