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存在的不足及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1、“严打”方针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系有待进一步厘清。
“严打”方针产生于我国改革开放之初,是针对当时恶性刑事案件大幅度增加的严峻社会治安形势提出的,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严打”方针在我国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严打”方针是我国行之有效、并行不悖的两项重要的刑事政策,两者之间既有区别又存在密切的联系,但是实践中有些同志不能正确认识和处理两者之间的这种关系,出现了以下两种错误倾向:一是忽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严打”方针的指导和制约作用,一味从严。持这种观点的同志看不到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的变化,忽视了犯罪的规律性,过分迷信刑罚的作用,将“严打”看成包治百病的药方,甚至违背法律规定“从重从快”,使“从重”变成了多杀重判,不顾规格和标准,“从快”变成了越快越好,不讲案件质量;二是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严打”方针的彻底否定,一律从轻。持这种观点的同志没有看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与“严打”方针总体与部分、纲与目的联系,认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事事“宽”字当头,不需要再严厉打击犯罪,甚至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也从轻处罚,以致于放纵了犯罪。
2、贯彻执行少杀、慎杀死刑政策仍然面临一些困难。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使用死刑”作为当前我国基本的死刑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死刑适用领域的具体体现。但是,各级法院在贯彻执行这一死刑政策的过程中仍然面临着一些困难:一是思想认识尚未完全统一。由于传统文化的深刻影响,崇尚死刑报应的观念在中国社会根深蒂固,短期难以彻底改变。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不仅普通民众盲目迷信死刑的作用,部分党政干部出于局部稳定的考虑要求重判多杀,而且在政法队伍内部也有少数同志仍然认为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只有死刑才能全面平息民愤,安抚被害人,真正实现司法的公正,这种思想思想认识的不统一使得司法机关在贯彻少杀、慎杀死刑政策时面临很大的阻力;二是相关法律、制度有待完善。少杀、慎杀作为一项死刑政策,需要通过具体的法律和制度来贯彻落实,但是,目前有关法律还相对滞后,对于一些重要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比如
刑事诉讼法中就没有建立起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或者虽然作出了规定,但缺乏可操作性,比如有关司法解释明确了死刑案件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的情况,但由于对证人的安全、费用缺乏相关制度保障,这一规定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三是人员、物资经费仍然十分紧张。虽然各级党委、政府对人民法院的工作给予了很大支持,加大了人、财、物的投入,但是死刑案件二审全面开庭后,我省法院人员、物资、经费的现状与保障死刑二审案件开庭的需求之间的矛盾仍然十分突出,缺口很大。
3、刑事诉讼调解工作尚未充分开展起来。
在刑事诉讼中适用调解,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抗,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广大审判人员的努力下,我省刑事诉讼调解工作虽然取得了较大成绩,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部分审判人员对调解工作还存在模糊认识。比如,有的同志认为,案件调解一次难以到位,而多次反复调解又容易使当事人产生误解,以为法官在“和稀泥”,影响了刑事审判的严肃性和司法权威。二是少数法官由于业务水平不高或者责任心不强等原因,不能够正确地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条文,影响了刑事诉讼调解的质量。有的法官对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被告人量刑偏轻甚至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造成了“拿钱买命”、“以钱赎刑”的不良社会影响和评价。三是庭前调解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诉讼效率不高。由于刑事诉讼审限较短,因此在刑事诉讼中适用调解必须特别重视效率问题,但是,由于庭前调解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效率,使得刑事案件超越审限的现象时有发生。
4、存在量刑不均衡的情况,尤其是死刑案件的标准有待统一。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宽严并用、以宽为先,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对被告人的处刑必然逐渐走向轻缓化。但是,宽严相济并不是一律从宽,越轻越好,对被告人的从宽、从严处罚都存在一个“度”的问题,由于对这个“度”的统一把握还需要一个过程,因此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出现了量刑不均衡的情况,对某些犯罪情节类似的被告人在处罚上轻重相差悬殊,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
刑法原则,也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量刑不均衡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在死刑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虽然都是死刑的执行方式,但实际上却轻重相差悬殊,而按照《
刑法》规定,死缓的适用条件是“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见,二者在适用条件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们根据自己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对犯罪情节类似的被告人,有的判处了死缓,有的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这既不利于法治的统一,也容易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