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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中车库的归属及相关法律问题(下)

  (三)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开发商是否可以举证而享有车库的所有权?
  按照《物权法(草案) 》的规定,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笔者认为,此种规定是不必要的,既然开发商都是专业的商人,完全知道如何通过合同来保护自己,通过合同确定车库产权归属已经非常有利于开发商,如果对此再规定开发商举证证明其对车库享有所有权,则有过度保护开发商之嫌疑。此外,通过事后的证明会引起更大的争议,如开发商通过证明车库是其投资而兴建的,主张车库归其所有。事实上,车库已经供业主使用,如果开发商重新主张车库产权,就会破坏原来稳定的社会关系。
  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车库由业主共有,此处共有的意思是指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不能理解为每个业主都当然地对车库享有单独的所有权。所以在全体业主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仍然需要通过小区公约等来进一步明确车库的使用。也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来就车库归属统一投票表决。假如车库仍然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由此获得的收益也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如何使用,仍然需要业主大会来决定。
  四、几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第一,是否要在法律上引入法定的停车位在《物权法(草案) 》中,并没有就车库进行进一步的分类,有许多学者认为,停车位的设定与否以及配置状况,会影响区分所有建筑物整体功能的发挥,因此,应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引入设定法定停车位的做法,(在我国台湾地区,按是否依法强制规定为标准,将区分建筑物附属的停车场划分为:法定停车场,自行增设停车场,奖励增设停车场三种。法定停车位是一种属法律强制必须设置的停车位,它是法定停车空间及紧急避难空间,性质上属于大厦区分所有人的共同所有财产,不得单独转让,属于建筑物的共同所有部分,附属于建筑物,不得单独转让。(庄胜荣, 谢天仁. 公寓大厦宝典[M ]. 台北:书泉出版社, 1998. 119. ))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车库归属的争议,并以此提高小区业主的生活质量。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配套设施的法定停车位,仅能供区分所有权人共用,不得转让给非区分所有权人,但可以对外出租或为第三人设定专用权,以提高停车场的利用率[14]。笔者认为,台湾地区将停车位区分为法定与约定两种,的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法律上规定了法定停车位,开发商将具有法定的义务来设立一定数量的停车位,确实可以减少各种纠纷。但是笔者认为,从现实来看,设立法定停车位仍然面临较大的问题:一方面,各个小区中的各个业主对车位的需求的程度不同,内容也有差异,法律很难作出一个整齐划一的规定。一旦设立法定停车位之后,在法律上给开发商强加了一定的义务,但是提供法定停车位之后,开发商又会将该部分成本摊入到商品房价格中,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刺激商品房价格上涨;即使商品房涨幅不大,对于不需要停车位的业主来说,也不利于业主减少住房负担。因而在法律上不规定法定停车位而直接将车库的归属通过约定确定归属,实际上是采用市场机制来鼓励对车位的投资,使得开发商基于利益驱动而建造更多的车位。所以,关键的问题是价格的控制问题,而不是担心车位不足的问题。即便规定了法定停车位,停车位的价格也应当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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