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是以“版权三人小社会”为例,只有在作者、出版者、读者同时存在,大家都参与到作品的创作、传播与阅读过程时,版权才真正有意义。如果我们把这个小社会放大,用作品传播者替换那位出版者,用公众替换那位读者的话,道理便很明白:版权是社会每个成员的权利。[14]《版权的性质》[15]一书的作者也认为,版权不仅仅是作者的权利,它还应当是出版者的权利和读者的权利。换句话说,创造者与使用者是“一条绳上的蚂蚱”,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二者之间是利益相关者的关系,决不是对立关系。
三、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就是个注重平衡的制度
实际上,知识产权本身就是一种典型的利益平衡机制,因为“利益平衡是一种价值判断,是知识产权法价值取向的内在要求”[16]。它的建构兼顾了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和社会公众的自由接近信息的利益,最终使得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对信息接近的有限的抑制,扩张了信息总量,为更大程度的信息自由提供了保障。[17]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也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公共政策的工具,它将经济特权授予个人或单位的目的,完全是为了产生更大的公共利益。”[18]
知识产权绝对不是一个垄断的权利。我们说知识产权是创造者对其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这种权利是有界限的,完全是在法律的界限内享有和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与传统意义上的垄断不是一回事。立法者一开始就注意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有一定的公共性,对人类社会的发展与生活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所以在设立保护制度的时候,在立法上就给予了限制。[19]
首先,在客体上进行了限制。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是相当有限的,是法律特定化了的。比如说像一些基本的原理、发现等不予保护,否则会妨碍科技的进步。另外,专利的授予要求客体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版权的保护要求具有最起码的独创性,而且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知识产权制度都对进入保护范围的客体作了严格的限制,以避免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
其次,在保护的有效期上也作了限制。时间性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精髓。知识产权是唯一有时间限制的财产权,而且在权利期限届满后,任何人都不能再主张所有权。[20]歌曲《不想长大》的高潮部分的旋律,就直接使用了莫扎特的“第四十交响曲”的开头部分,这并没有问题。因为该交响曲已超出版权保护期,进入公共领域。有形财产的所有权,是以有关财产“标的”的存在为前提的。房屋作为“物”倒塌后,其原所有人此时只是一堆砖头的“所有权”人了。一张桌子如果被火烧成灰,其原所有权人就可能“无所有”了。而知识产权中的所有权,不以有关物的灭失为转移。这种所有权才真正本应具有“永恒性”,但法律却断然限定了它只在一定时间内有效。[21]如果没有时间性的限制,知识产权将变成该领域先到者的垄断。所以,这种权利上的时间限制,不是一种补偿,而是对公共利益和知识领域收益的一种平衡。[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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