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通则
规定抵押权的定义;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的设定,须有书面协议,并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抵押权的顺位;优先受清偿的范围;取得抵押标的物的第三人的涤除权;抵押权的实行;抵押权的消灭。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
应规定,设定最高额抵押,必须约定被担保债权的范围、最高限额;被担保债权范围的变更,不须经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同意;最高限额的变更,必须经后顺位抵押权人同意;被担保债权原本的确定。
第三节 动产抵押
应规定可设定动产抵押的动产种类;动产抵押登记机关。
第四节 企业财产集合抵押
应规定,企业可将其所有的不动产、机械设备、工业产权,组成企业集合财产,设定抵押权。可以组成企业集合财产的财产种类。企业集合财产目录之作成与登记。企业集合财产抵押设定后,企业集合财产之组成物禁止转让;未得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组成物从集合财产中分离。
第五节 企业担保(浮动担保)
可规定,股份公司于发行公司债券时,为担保公司债可将企业现在所有及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设定企业担保。唯股份公司可以设定企业担保,被担保债权唯限于公司债。企业担保权之设定契约,应作成公证证书,并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企业担保权登记。此登记为企业担保权公示方法和生效要件。在企业担保权实行时及设定公司破产的场合,企业担保权优先于其他担保权。但普通债权人及其他担保权人对企业个别财产为执行时,企业担保权无优先效力。
第七章 质权
第一节 通则
规定关于质权的一般规定:质权的定义;质权的标的物须有可让与性;质权的设定因标的物的交付而生效;质权的留置效力和优先受偿效力;优先受清偿的债权范围;关于转质的规定;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最高额质权准用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 动产质
应规定动产质权人非继续占有质物,不得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
第三节 权利质
应规定可以设定权利质权的权利种类:债权;股份;债券;无体财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可以设定债权质权的债权应具有可让与性;在有债权证书时,其设定契约以该证书的交付为生效要件;无记名债权,准用关于动产质的规定。
第八章 留置权
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可规定仅对于加工承揽契约、保管契约、运送契约发生留置权。应规定发生留置权的条件:一方当事人依契约关系占有对方财产,对方未依契约规定支付价金或费用。并规定留置权的效力:留置的效力和优先受清偿的效力。
第九章 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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