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实行农地使用关系的物权化,农地使用权期限50年,期满无法定事由自动延长。通过土地登记实现由债权方式的承包关系向物权关系的平稳过渡。
二、制定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在坚持一物一权主义的前提下,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企业担保等作为例外规定。
2、坚持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尽量将切合我国实际的新型物权形式纳入本法,以期适应现代化市场经济的要求。
3、坚持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或占有为公示方法。
4、鉴于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违背交易之实态和人民的认识,徒使法律关系复杂化,对出卖人显失公平,其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已经被善意取得制度所取代,我国物权法不宜采取。
5、鉴于物权变动的登记要件主义,既便于实行又能保障交易安全,且为我
民法通则所采,因此无必要变更,应在
物权法明文规定。
海商法和
民用航空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为我国物权法登记要件主义之例外。
6、建立统一的、与行政管理脱钩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实现五个统一,即法律根据、法律效力、登记机关、登记程序和权属文书的统一。建议设立统一的、与行政管理脱钩的不动产登记局,可考虑隶属于区县基层法院或区县司法局。
三、
物权法应规定的物权种类
首先是所有权,即完全物权。其中应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并规定不动产相邻关系。与完全物权相对应的是限制物权,即不完全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大类。拟将作为物权的土地使用权以使用目的区分为两种,用于建筑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称为基地使用权;用于耕种、养殖、畜牧等目的的,称为农地使用权;传统的地役权应予保留,改称邻地利用权。不规定典权,实务中如有发生,视为附买回约款的买卖。担保物权中,首先应规定抵押权,包括最高额抵押、动产抵押、动产与不动产集合抵押、企业担保(浮动担保);其次规定质权,包括动产质和权利质,并规定最高额质;最后,留置权仍保留。
物权法不规定一般优先权,
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和
民用航空法上的航空器优先权,作为特别法上的制度。另外规定占有,为事实上的支配状态,作为一种类似物权加以规定。让渡担保和香港法上的“按揭(mortgage)”,似难以在
物权法规定,可考虑以后制定特别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