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司法界还是理论界,近些年来对以物抵债和以劳务抵债的呼声都很高,并将其作为解决执行难的有效措施加以推广。笔者认为,此举并不十分恰当。
首先,以物抵债和以劳务抵债只能属于当事事人的执行和解行为,而不能成为法定的执行措施。生效法律文书一经成立,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执行人员的根本任务只是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得以确实实现,无权对已经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任何处理。而以物抵债和以劳务抵债实际上是变更了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用一种义务的履行代替另一种义务的履行,因为按生效法律文书,债权人是要钱而不是要物、要债务人提供的劳务。因此,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不得主动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促成其达成以物抵债务、以劳务抵债协议,更不得违背一方或双方意愿强制性地进行以物抵债、以劳务抵债。但是如果执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物抵债、以劳务抵债协议,从而变更履行义务的方式,则属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执行和解行为。只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结束执行程序。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债、以劳务抵债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应依申请恢复执行,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使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债权得以实现。可见,以物抵债和以劳务抵债不是由法院采取的,也并不具有执行措施的强制性特征,因此,立法不能将其作为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加以规定,而只能是当事人的执行和解行为。
其次,以物抵债和以劳务抵债缺乏配套的救济机制,增加了市场经济风险,无法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之嫌。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执行救济制度相比,我国现行执行救济制度主要存在缺陷:没有规定对被执行人实体上的救济措施,一切制度设计都是围绕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保障而展开,对于侵害被执行人实体权利考虑的不够。以物抵债和以劳务抵债过程中,侵害的往往是被执行人的利益。以本案为例,我们来看甲开发商在以物抵债过程中的利益保护问题:(1)平衡:甲开发商既然愿意以物抵债,如果不出意外,从一般逻辑上讲,他不会主动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乙建筑公司占据了房子,即使暂时没有取得所有权,但是,房子使用权、收益权却已经可以行使,这些利益已经比差额款多了,当然也不会再主动申请恢复执行。(2)意外:乙建筑公司不偿还差额款;导致乙建筑公司由债权人变成了债务人,甲开发商由债务人转变为债权人。(3)后果:这样,一个新的市场经济关系产生了,增加了新的不稳定的风险因素;一个案件的又孳生了一个案件,原来的裁判没有实现案结事了,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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