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件中,对于第一份和解协议,其是在执行生效判决的过程中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第一份和解协议是在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限内,这样就使得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变成附否定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条件就是和解协议得到履行,一旦这个条件得不到实现,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就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现实性。在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当事人再以和解协议提出请求,实际上是同一案件的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和解协议的争议,法院不应受理。如法院审理则可能会出现债权人双倍受偿的情况,造成审判和执行的混乱。因此,如果针对第一份和解协议的起诉,法院应驳回。
二、关于第二份和解协议的性质
虽然本案中的两份和解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形成。但是,却由于时间的不相同,即是否在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限内,而具有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至于执行期限,依照最高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
267条确定规定。
第二份和解协议在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限外,此时,双方当事人已经抛弃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也意味着基于建筑工程合同的司法救济程序已经关闭。第二份和解协议是一个民事合同,是一个新的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与原法律文书已经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但这并不是说已经丧失实际意义上的联系。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丧失司法救济权利之债务的认可,是符合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的。意思自治,又称私法自治,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在法定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它具体体现为结社自由、所有权行使自由、合同自由、婚姻自由,家庭自治、遗嘱自由以及过错责任等民法的基本理念。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和其他制度构建的基础,并奠定了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基础地位。甲开发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已经失去司法救济程序保障的实体权利,以签定和解协议的形式重新承认,正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乙建筑公司与甲开发商之间形成了新的欠款纠纷的法律关系,法院以欠款支付合同争议为由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不构成一案两审。
三、正确认识以物抵债的执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