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最高额保证的独立性大于普通保证。最高额保证不以主合同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其责任范围也不是以主债务为限,而是主要受保证限额和连续债务发生的期间的影响,因而具有较大的独立性。而普通保证中,不仅保证的设定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还须对主债务自身扩张而增加的债务负担保责任。
其二,最高额保证须约定保证人最高责任限额的一种有限保证。最高额保证通过当事人约定保证责任限额和保证期间来设定保证人义务的上限,使保证人从无限保证责任中解脱出来。尽管普通保证当事人也可以于保证合同中特约限制保证责任的范围,设立有限保证,但纯属当事人决定合同内容之自由范畴。而在最高额保证中,最高责任限额为合同成立要件之一,即最高额保证必为有限保证。
其三,在未约定期间的最高额保证中,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皆赋予了保证人单方终止保证合同的权利,我国《
担保法》第
27条也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其目的和正当性理由主要在于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和使保证债务及时特定化。而在普通保证中,保证人担保的并非是未来发生的连续性债权,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无论是在保证合同成立之初还是保证责任实际承担之时都能够确定,故无需赋予保证人这一权利,否则就是对债权人极不公平。
其四,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责任为期间届满时的责任。即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无论发生多少笔债务,也不论债务总额为多大,保证人均不即时承担保证责任。惟决算期后,保证人以最高债权额为限就决算期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四)最高额保证的制度价值
最高额保证作为一种特殊的保证,和普通保证一样属于人的担保,其不仅具备人的担保相对于物的担保而言的一些优势,也有相对于普通保证而言的更多便利和更能体现
担保法的安全、效率、公平等价值,因而在许多经济领域更受青睐。
1、安全价值
安全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保障交易安全更是现代世界各国民商法的基本价值之一。而担保制度存在的基础是经济生活中对交易安全的需要,不论对于英美法各国、大陆法各国和我国,这一点是相同的。所以通常认为,安全价值在
担保法的基本价值中处于首要的地位。相对于普通保证,最高额保证更能体现出
担保法上的安全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