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保证概论
金振朝
【全文】
最高额保证即属于人的担保中保证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同种类债权提供的保证,为现实经济活动中,特别是银行融资业务中一种较为常用的担保方式,并在各国判例学说和制度规范上得到广泛承认。我国《
担保法》第
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该条可以认为是我国担保法上关于最高额保证的原则概括。2000年出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其有关条款。本文旨在通过与各国类似民法规范及判例法的比较,指出我国最高额保证我国最高额保证制度的“中国特色”,并主要结合我国的理论学说和现有法律规范,探究最高额保证的适用范围、基本特征及制度价值。
(一)比较法的考察
1、大陆法系
很多国家的民法中都有着类似我国最高额保证的法律制度。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对附条件的或者未来的债务也可以提供担保,对后一情形提供的是可预见的最大数额担保。”《德国民法典》于765条第2款中亦规定对将来的或附条件的债务,亦可以承担保证。再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925条亦规定就将来的或附条件的债可设定保证,并于该条第2款对保证人的合同终止权作出了规定。除此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61条第2款也规定:“保证合同也可以为保证将来的债务进行而签订”。《瑞士债法典》除了第492条第2款亦规定“可以对将来债权或附条件的债权提供保证”外,第500条第2款规定对流动债务(往来账户、连续交货合同、回转履行等)提供的保证,不适用第1款依法减少保证人责任的规定,可见该法典非但认可对将来债务提供的保证,也认可对连续交易产生的债务的保证。在日本被称作根保证的最高额保证作为金融机构与企业之间融资担保的手段也早已在日本社会中广为应用,但长期以来一直作为依法解释成立的制度,2004年日本经过对民法的修改以实定法的形式正式创设了根保证制度,并详细地补充规定于《日本民法典》第465条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