⑷第26条:对纳税人申报的方式做出了规定,并体现了方便纳税人的立法原则。
⑸第34条:原《税收征管法》第22条仅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在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中则增加了扣缴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⑹第39、43条:对因保全不当给纳税人合法利益造成的损失,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⑺第46条:规定了纳税人的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的规定。
⑻第59条:规定了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员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⑼第78条:对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致使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⑽第88条:复议申请人按税务机关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放宽复议申请的条件,保障纳税人的复议权。
⑾第89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从前后两个《税收征管法》关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对比来看,新的《税收征管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使权利的保护更加具体。然而,虽然明确了纳税人12项合法权益,其中,也提到了纳税人的知情权、保密权、申请减免和退税的权利等一些基本民事权利,但是,这些权利仍然局限于纳税人与征收机关交往接触中的权利保护问题,与现代民主社会所倡导的纳税人权利还有很大的差距,不能反映政府与纳税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纳税人也无法感受到自己可以敦促政府依法行政并提供公共物品与服务的公民权利。英国《自由大宪章》说“无代表权不纳税”,充分表达了在一个
宪法国家中纳税人的权利地位。
三、我国对纳税人的权利保护可改进之处
比较美国和我国关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我们有很多的不足之处,且不说实践中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程度,单从文字上的表述来看,我们的立法关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内容还是不够的。基于此,我国对于纳税人的保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
1、完善
宪法关于纳税人权利的原则规定,这样可以使税法对税务权利的规定有直接的
宪法依据而更具有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