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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房屋买卖案件谈《物权法》中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登记瑕疵

  对于这一点,有的同志提出,登记方式做出的变通,会违背物权法定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正是为了弥补无权处分规定的不足,民法通则中的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虽然适用范围狭窄,但却足以覆盖本案的情形,因此不是从根本上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二是,对登记方式的变通,并不是创设一种新的物权,只是在已有权利项下,对权利的运用的具体形式作出新的尝试。
  第三,社员权和习惯对于法定公示方式的影响。
  在本案中,在签订买卖协议时,被告甲没有房证,如果本案发生在登记制度健全的大城市内,如果没有很充分的佐证,我们很难认定买受人是善意的,因为在登记体制健全的城市地区,是否拥有房产证几乎是判定房屋买受人、租赁人等的唯一标准;在经济欠发达,体制尚待完善的乡镇,实在不能“一刀切”,应当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实际状况来判定。
  赋予法官根据实际情形享有一定程度自由裁量权的另一项法理依据是社员权和习惯对法律和司法审判的影响。
  首先,社员权的影响表现在,对于乡镇而言,回迁房屋本来就是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成的,原始住户也多是集体成员,这些成员对于房屋享有一定的成员权,成员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基于成员内部的信赖基础,成员内部进行不动产交易等重大法律行为时,对于公信力的标准要有所降低,比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社员内部转让时,几乎可以不经公示。
  其次,习惯对于司法审判的影响就更为突出。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历史上,习惯长期以来是排在法律、法规之后的第三大渊源。在法律、法规和习惯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律的效力优先于法规;法律和法规的效力又优先于习惯。习惯有好坏之分,但只要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法律就没有必要予以否定。法律虽然高尚,可法院的判决所追求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判决的依据必须令人信服,必须被当地的观念所接受,才符合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充分考虑当地的习惯。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西方法学家提出,法律上的效力只能在毫不脱离民众生活实际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否则民众生活就会拒绝服从它;一项法律只有在其实际运用于大多数情况下时都能指望切实可行时,才会产生效力。[4]
  本案的房屋最初由被告甲去购买时是97年,那时,全国范围内的房屋产权登记制度才刚刚拉开序幕,许多地区单位福利分房还很盛行,并且,据调查,案发地房屋管理机构对回迁房屋一直没有要求进行法律规定的权属登记,当地群众进行产权交易大多也是依赖房管所的权属记录,所以本案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之所以相信原告拥有产权,不仅是因为房屋管理机构一直采取的简单的作备案记录的管理方式,并且也与当地群众基于成员权而约定俗成的对备案记录的信任有密切联系,毕竟我们没有理由要求当事人每签订一次协议之前都要长途跋涉几十公里去县房管部门去查看房屋的真实权属,如果那样要求的话,房管所也就变得可有可无了。并且在本案中,原告在签订了买卖协议后,与被告甲去县房管部门办理房证,由此笔者认为作为买受方的原告还是进了相当的注意义务的,在本案的房屋买卖过程中并没有过失。
  综上,由于行政体制的现状与法律要求的现实差距,在处理此类特殊案件时还要考虑具体的相关因素,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房管所的备案记录具有登记簿的公示效力,原告有理由依据此备案记录相信房屋是归被告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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