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在于:
第一,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市场经济的发展全在于交易,如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人取得的权利,则交易者就不必为交易的安全担忧,从而能放心大胆地从事交易,这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二,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
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有效地发挥整个社会物质财富的动态效用,以满足人类生产和生活的需要。所以法律保护善意受让人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有利于充分发挥原物的效用,也可以督促原权利人更审慎的选择对其物的占有人。
第三,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及时解决民事纠纷。
当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以后标的物可能数易其手,如果允许原所有人向现在的占有人追夺原物,势必会推翻现有的秩序,使大量的社会资源陷入无休止司法程序中,而大量的民事纠纷不能及时解决,必将使各方当事人亦将陷入讼累。[2]
(三)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基础
基于上述原因,各国纷纷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是否适用于不动产的问题上,还并不统一。
善意取得制度起先只应用于动产,因为动产的特点在于其易转移,按照一般理念,只要交付即可视为转移所有权,因此,对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国内外学者的意见是比较一致的,因此,这项制度在各国法律规定中都可以觅得踪迹,但是对于不动产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者们存在分歧,实践中也多持否定态度。主要原因是不动产具有稳定性,其所有权的转移或者设定他物权都设有明显的标记,尤其各国对不动产的管理普遍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或登记对抗主义,不动产权属的变更一般要经过管理机关的登记来进行公示,以取得公信力,在这样一种情形下,一般很少存在对不动产的无权处分,所以各国立法中真正对此作出规定的情形并不普遍。
在《
物权法》通过之前,我国法律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仅限于
民法通则第
78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上述法律解释中的共同财产,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这可以认为是目前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唯一法律依据,并且这种适用也仅限于共同共有范围。
新颁布的《
物权法》之所以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作出系统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我国目前登记制度存在严重的问题而采取的“容忍”的对策。因为我国的市场经济正在逐步完善之中,不动产的登记制度还比较混乱,最严重的问题是登记机关的不统一,不同种类的不动产要分别去不同的机关登记,即使是同一机关,也往往分为很多部门,彼此缺乏联络,不动产的登记的公信力大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