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非国有银行的官方化
我国的银行,依所有制性质分类,可划分为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银行、区域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地方商业银行、合作制金融组织(城市合作社与农村合作社)等。虽然从形式上看,我国商业银行出现了股权与投资主体多头并进的色彩,但有一点是特别值得我们注意的,即现行的金融改革有体制复归的迹象,如城市信用社与农村信用社改革中的政府大包大揽行为,使其具有官办金融的性质;新成立的股份制银行如各地的城市商业银行由政府控股,由政府官员控制,甚至像“浙商银行”这样被标榜为民营银行的股份制银行也是由政府官员出任主要职务;贷款担保机构由政府出资,很少吸纳社会资金,承担中小企业贷款的风险。[3]
银行作为一种经营金融产品与提供服务的企业,其首先必须是市场的,然后才是与政府相关联的。这就表明政府与银行之间并不是一种家长式的内在关系,而是政府的管理行为必须遵循市场特有的规律,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适法而行。作为非国有的银行,其决策者是产权的拥有者,其行为的引导者应是法律框架下的市场运行规律及经营者的趋利要求,而不是边缘化的政府。政府作为监管者的职能在于充当守夜人与合法合规与否的裁判者之角色。实质上,在非国有商业银行本就处于经营劣势的情形下,政府的这种不以产权为决策基准的实践就是人为地在国有与非国有之间制造了一种貌似平等对待,但在事实上却造成了不平等的事实,因为国家对国有银行进行家长式的呵护可以从“血缘”上追根溯源到产权因素,但在非国有银行中却找不到政府官员可以充当经营者与决策者的法理基础。这种逆法而为的行为就是一种不平等。
(四)银行规范创设的不平等
虽然“平之如水”是一个附着主观性的概念,但是法律规范在创设这种平等的价值取向时必须权衡社会、个体及事物自身的利益追求。笔者认为,在我国银行业改革中就存在银行法规范人为地创造不平等的非理性现象。如2006年2月开始实施的《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后称《办法》)第7条规定有“设立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内容,这就赤裸裸地宣告了“家花不若野花香”。从这一文件对境外战略投资者的规定看,似乎只有引入洋资本及洋人的管理经验,我们的银行业才能走上良性内部治理的境地。显然这里潜在着一个假设,即由于境外战略投资者是专业的金融机构,具有丰富的经营理念,相反由于民营资本往往以前并未涉猎过相关的银行业务,因而从市场选择来看国内中小商业银行等也会更加青睐于洋资而非民营资本。依此推理,《办法》只是将市场规律中的事实法律化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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