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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论与方法之间——“社会整体利益”的迷思

  对于第一个问题,不同学科和领域的研究为作出相应判断提供了分析基础。社会整体利益或社会利益的提法在各学科各领域被广泛提到,无论政治学层面上吉登斯的第三条道路所指的社会民主主义的复兴, 还是社会学层面上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理论的提出和解构, 都承认在国家和个体之间有一个特别的并本质上区别于两者的社会利益体和社会利益区间。自上一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社会利益的凸现和进一步发展,展示了工业社会带来物质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同时,公共性和社会性的人文思想在民众和精英的观念中蔓延生长,经济上和伦理上的共同作用,加之政治上民主化的殊路同归,社会利益及其表达体开始逐步活跃和形成,社会利益有了其客观存在的土壤和环境。至于社会利益是经济基础还是意识形态的分析理路,可以在社会利益业已实然化的基础上,将其作一体两面的理解。
  对于第二个问题,可以先回顾一下社会利益在法学上的历史演进过程。社会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是法学家们较早使用的一个概念,但作为一种较为完整的理论,则是十九世纪末以来形成的。对于这一概念,法哲学给予了极大的关注。目的法学派耶林认为,社会利益不仅包括社会及其成员的物质存在和自我保存,而且还包括所有那些被国民判断能够给予生活以真正价值的一切善美和愉快的东西;二十世纪初,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卡多佐认为,法律的最终起因是社会福利;美国社会法学家庞德认为,在社会利益中,除了其他的内容以外,还包括一般安全利益、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资源的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及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社会利益在法哲学的视野中含义较为宽泛,但无论怎么说,社会利益应当是指那些“广泛被分享的利益”。
  社会利益作为法理学建构于法发展的前提下的一个基础性概念,并非针对某一特别社会生活领域。社会利益的存在不是建构经济法学的必然理由,也没有哪一个国家和地区在这方面走在了中国经济法学界的前面,尽管这些地方的完善的法律体系和较高的法治水平。社会利益只是一种抽象的利益,其维护和规制取决于在相对个体利益、国家利益下的取舍和衡平。如果说社会利益是重要的,是现代社会法治理念不可或缺的,但是不是意味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就应当予以让步?这种让步所产生的利益又给了哪些主体?是不是还是给了个体?如果说置疑国家利益存在的不纯粹性,认为国家利益实际上是抽象的个人利益的牺牲,那么社会利益又应当做如何的理解?如果公法的立足点和落脚点在于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而可以回归到个人利益的维护上,那么社会利益是不是也可以以类似模式映射到个人利益上来?公法可以讲私法化,经济法能不能讲私法化,经济法是不是公法?一系列的问题,都是在社会(整体)利益的前提下衍生的。
  我们谈到方法论上的利益法学和法社会学只是在一个近似而不同类的路径上,给予经济法学理论研究一种可能的拟合模式。但正如先前提到的,立基于方法论意义上的社会整体利益是不是能够在本体论和实践论进一步展开和递进。如有些学者所称的二元结构下的调制行为,是不是社会整体利益客观导引出来的?还是说先是政府有必要去干预经济,协调利益冲突,然后才有社会整体利益的归纳和抽象?在维护社会整体(个体)利益方面,经济法是不是必然地区别于一般私法?私法的进化不能维护整体利益?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经济法?在宏观调控法中,社会整体利益是不是一个稳定和不变的基本因子,宏观调控法周期变易往往反映整体利益表现形式的波动性, 那么,社会整体利益是不是也有自由裁量的余地?这种裁量有没有其正当性基础?与行政法相比又有什么不同?为什么德国只有经济行政法?可以得出的基本结论是,这种时空维度的解读并非必然推导出法学意义上社会整体利益对经济法突出性的价值意义和理论影响,正确的提法是,建构于社会利益的张扬的社会法学对整个法学理论包含经济法学理论的充实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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