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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论与方法之间——“社会整体利益”的迷思

  尽管这种理性假设理路的研究方法对于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之争有着明显的理论意义,但是对于社会整体利益来讲,还只是在利益层面上对经济法的价值取向作出层级上的解构和研判,并非直接说明了社会整体利益作为经济法理念的合理性和唯一性。同时,这种“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成员个人利益的增进”的理解,也说明促进社会整体利益也是民商法的基本要义,但其区别于经济法的界限在哪里?脱离于整体利益的个人利益,或是脱离于个人利益的整体利益,或是说个体与整体利益两者皆容但密度不均的复合利益真的存在吗?这就是经济法现代性的体现吗?
  三
  如果说利益法学的引进和加工在某种程度上对经济法理念探索的视角进行了固化和封存的话,那么社会学法学的兴起则是从另外一种方法论的基础上给社会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的提法给予了更多的法理支持。法社会学的基本启示,用诺思罗普(Northrop)的话说,“离开了社会规范,就无法真正理解实在法”。 从社会规范的角度对理解和延展实然法的意义和功能,是一个方法论上的突破和创造。那么,社会学法学或是法社会学中的社会性思维模式与经济法理论中提到的社会利益中社会性解构是否有理论上和逻辑上的关联呢?
  拉伦茨指出,“当我们提到法在社会演进过程中的角色,法的发生、贯彻及其实效性的社会条件,法的‘力量’及其‘无力’等问题时,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就会跃入我们的眼帘。这个方向上的法是法社会学研究的客体。” 似乎可以有这样一种思维的趋势,即如果在现实法律规范和理论架构中难以出现一种对某些问题和范畴的提炼性话语模式的话,那么这种在事物外部和研究进路上采取法学的基本归纳方法就成为一种相对性的客观和必然。如此,经济法理念的研判,也开始俯首、臣服、依附和追随于法律社会化的本性之中。更有意思的是,就经济法理念的建构过程而言,先是没有和不可能从现有的、内生的和自足的法律体系中去找寻,此后则又去超越这种对现有模式和架构的粗浅理解和基本判断,外在地引入一种相对合理的评价标准。这完全类似于司法过程中的社会性价值的眷恋和回归。
  没有一个合适和恰当的理念作为标准,那么最好的选择和事实上存在的现状就是运用社会学方法,“这个社会价值的规则都已成为一个提议有力且日益重要的检验标准”。 沿着这一思路,“尝试着由法律事实(例如某些规范上的事实)而导出法律的结论(这种经验规范上的适用)”就成为经济法理论建构的基本特征。 现有的法律规范可以划分为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两个基本领域,而此两者间却似乎显示出一种严重的和非妥协的不可调和性。学者的建构却超出了这一赫然存在的鸿沟和天堑,相应地导引和归纳出调制行为这一在法律层面上虽然貌和神离但却相对完美的学理话语,并指出经济法调整范围之特别性即在于此,这是经济法二元结构的基本组成。 如果需要深入挖掘这一面相上的根本缘由,那么社会化的告白确实可以给人一种据以心服的基本逻辑,这里姑且不论经济法到底是根源于生产的社会化还是法的社会化,或是进一层而探索它们对经济法的出现产生影响的先后次序和位阶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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