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到经济法理念的利益表述上来,社会整体利益观的涵义形成既不同于私法近千年来的自由思想之继承和延续,也不同于公法“权利——权力”的天然冲突和“institution”语词中的原生性的组织性构建。这可以从经济法出现和发展的特点上找到些许缘由。申言之,其一,生产社会化格局的全面形成、相应经济社会矛盾的日益突出以及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肇始发端,均是基于上两个世纪的特别是上一个世纪的经济社会实践发展,经济法也只是在晚近得以出现和繁荣,经济发展及其规律的复杂性以及法对其规制模式和理念的非严格普适性,使得经济法的理论定位和逻辑涵义在不同时空体现不同的样态和表征。
其二,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在法律昌明的欧陆国家显得不甚起眼和相对零散,而在法学后进的中国内地却自改革开放和小平同志南巡以来掀起了渐进高涨的热潮。中国的市场经济体系需要相应的经济立法,这是一个政策上的标语性口号,却也使得中国经济法理论研究走上了立基于本土化建构和对发达国家残缺体系的艰难引进之上的漫长征途。 而其中,经济体制改革带来利益重组和法理学法哲学发展提供利益法学的现存语词的双重影响,利益理念论也就应运而生。
有学者从社会经济发展内生矛盾的角度,对社会整体利益作为经济法主导价值的形成过程作了分析,认为“经济增长、平衡协调发展、充分就业、整体的交易安全和交易暨竞争秩序、保护弱者、官民捆绑参与国际竞争等,是现代国家及其经济法律调整之要务”,而国家“也会因内部矛盾冲突加剧而陷于动乱、衰落”,“经济法正是在解决此类矛盾中应运而生,自应时时以遵从、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为其宗旨和任务”。 然而,由此来推断经济法的理念在于社会整体利益是否妥当?为什么经济法一定要从国家和政府行为的角度来认识?如何理解国家的经济政策与法之间的关系?如果政策是对应于一定经济发展阶段的,那么基于一定经济发展阶段而产生的经济法能否先知性地指导经济政策的制定?凯恩斯主义及其政策在当时没有经济法的指引和规制下,是否有其法律上的正当性?能否以符合社会整体利益而确认其在制定法缺失基础上的合法性?如此等等,皆难以作出符合法理逻辑的回答。
也有学者从法产生和建立的前提假设出发,基于民商法和经济法的界限区分,来辩明经济法的存在价值和基本取向。指出,现代民法制度的“这个理性假设就是社会中的成员可尽显自身才智,获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可以促使社会利益的最大化。”经济法的理性假在于“社会整体利益观念,要求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限制社会个别成员为谋求其个体利益而滥用权力的行为。”“经济法的理性假设进路与民法的假设进路正好相反,但都是为了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成员个人利益的增进,只是在保障这种双向利益增进所依据的制度手段上有完全相反的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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