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论与方法之间——“社会整体利益”的迷思
王桦宇
【全文】
一
经济法的理念是近些年来经济法学界热议的一个焦点,立基于不同标准和前提的各种各样的观点和流派,使经济法理念和取向的学理探讨呈现百花齐放、异彩纷呈的局面。而这其中,对经济法价值和本质的认识,学界也基本上有一个相对趋同的看法,即经济法的基本理念在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那么,有理由要提出的是,这个社会整体利益到底是什么?如何解读?或是说在法学上如何进行解读?是一种实然存在的客观事实,还是一种理论抽象的主观建构?是一种在广义逻辑上全面涵盖经济、社会双层面相的利益集合,还是一种在狭义逻辑上仅仅局限在政府与市场关联领域单层面相的经济利益?是一种与国家利益、个体利益地位平等和界限明晰的利益单元,还是一种在国家利益、个体利益之间徜徉游走的复合因子和交错集合?这些都是认识社会整体利益的基础性问题。
有学者指出,“社会整体利益,即社会公众利益、公平利益和社会福利,它是一种具有普遍性、全局性和公共性的利益,是社会上每一个人都应享有的利益。” 有学者进一步指出,“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个体利益固然紧密相关,但又确实不同于社会个体利益,也不是社会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同时“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客观存在的”。“社会经济利益也不同于国家政治利益,后者的核心是统治利益,二者性质有别,可能一致、也可能融合一体,但一般而言是矛盾的,矛盾严重到一定程度不可调和,社会就会通过各种形式的呐喊、抗争、战争和革命,通过政权更迭乃至改朝换代,迫使国家政权及其统治者尽可能服从社会整体利益。” 稍作整理,这些学者的观点可作如下归纳:一是社会整体利益是客观存在的,二是社会整体利益在特定语境下有仅指经济和同时包含社会经济的两层含义,三是社会整体利益是复合于个体利益和国家利益之中又不同于两者的一种特别利益。
对社会整体利益在语义和逻辑层面上进行解构的目的在于如何去认识社会整体利益,并在此基础导引和阐释经济法本质上的规定性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内在关联,以及这种关联性在事实上是否真正存在。一个概念语词在法学学理的特定语境下能否立足,关键在于理论界是否认同(是否存在一定的使用频度)以及自身有理论上建构的价值,而非取决于权威学者的一时兴起或其他缘由。就社会整体利益而言,本身也是社会科学领域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可以在不同学科的视野展开和提炼。
在哲学上,社会整体性指“人类社会所具有的一种根本的存在特性”,“社会整体性归根到底是人们实践活动的产物”。“社会整体性作为人们实践活动的结果产生之后,形成了个体、部分层次上所没有的性质、规定和功能,形成了社会整体上的目标和利益,获得了超个体、超部分存在的相对的独立性、普遍性和客观性。于是,社会整体性反过来对个体、部分及人类的历史发展产生着巨大影响”,“社会整体性也存在于时间空间之中”,“社会整体性的时空量度,可以根据不同参照系而形成不同标准”。 抽象于一般社会科学之上的哲学之表述可以使社会整体利益有一个赖以依存和溯源的前提,但问题是下位社会科学对其的引入和延展是否还是应当基于认识论和方法论的角度,能否在本体论和实践论层面上进行突破和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