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偶尔在已经产生的用途丧失,比如仿造的案例,以及纯粹是预期的用途丧失之间做出区分。比如,在Bailey v. Gulf Ins.Co.(10th Cir.1969)案中,事实上城市已经宣布建筑物构成损害并且命令将其推倒,法院拒绝将被损坏的同群房屋的估价作为考虑的因素。采取了这种观点,通过类推的方法,法院指出的主要原则是,保险金的数额不受约束被保险人的未生效的出售财产的合同的事实的影响。
d、各种因素的综合
综合上述的各种因素,包括诸如被保险人先前所接受的善意购买人的购置以及被保险人所产生的针对涉及价值利益的声明等因素,在具体的案例中,法院在特别基础上达成了一项适合的规则。正如法院在Doelger&Kirsten,Inc. v. National Union Fire Ins.Co(Wis.1969)一案中的表述,回顾建立在各种因素基础上的审判法院的价值规则,“在‘广泛的证据规则’下,我们并不需要将在本案事实的检测中发现的经过的途径作为唯一可能经过的途径。我们只需要找到一条适合并且是双方都可接受的途径。仅此而已。通过法院发现的一些令人放心的达致的结果,双方消失了怒气,法院在这两个极端之间寻求了一条折中路线。”Id.
e、置换的选择权
财产保单项下的保险人通常给自己保留在灭失或损坏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用类似的种类和质量的原料选择对灭失或受损财产进行修理或置换的权利,或者向被保险人赔付这种修理或置换的全部成本。如果保险人能这样选择,诸如折旧以及用途丧失之类的因素将不再相关。
B、共同保险
在许多情况下,由于建筑物之间或消防保护、报警设备或其它保卫措施之间的独立,投保人意识到他们的被保险财产因火灾而导致全部损失的可能很小。因而只投保全部财产价值的一定比例(比如30%)就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另一方面,从保险人的观点而言,由于保费通常根据每一千美元价值的保险的一定比例来确定,第一个一千美元保险的成本与第五十个一千美元保险的成本一样。这就意味着由于大多数针对保险人的索赔是相当小的数额,保险人在较低水平的保险范围上赚取的利益要比较高水平的保险范围少。因而,为了诱导被保险人购买接近于全部财产价值的保险保障,财产保险人从海上保险的实践中借鉴了共同保险的概念。根据共同保险原则,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将保险范围达到全部被保险财产价值的特定列明的比例,在损失发生时的计算中,被保险人就任何损失成为了共同保险人-他必需承担他自己一定比例的损失-不论损失会是多么的小。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